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
再審相對人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聲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7 年6 月19日(因107 年6 月17、18日為假日順延),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第3 頁第2 行起至第13行引用到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原確定裁定仍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惟本案卻因訴訟標的金額之緣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致無從上訴或抗告至上級法院,顯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第270 條第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以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決定(裁定) 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用決定(裁定)不能開言詞辯論。」,足見合議庭於裁定前應進行準備程序及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原確定裁定第4 頁之「三、㈠、2」段落中確以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 項為由,堅不開言詞辯論,復認定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不經言詞辯論即裁定並未違反法規云云,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此外,原確定裁定固以:「三、……㈣再審聲請人業在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聲請再審事件中以(發現同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駁回伊聲請再審之請求,惟伊對歷次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一直在本院審理,未曾有過最高法院飛躍審理之情形,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6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以此為駁回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基此,原確定裁定有如上所述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39、21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0、16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7、30號等確定裁定均廢棄;
⒊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廢棄;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然該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抵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等語。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對照,該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旨在闡明「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之效力,僅就「與上述見解未洽(即不區分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結果會否影響裁判,均認為不能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部分」不再援用。但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未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即有關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屬於再審事由之說明,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之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已明示稱此部分「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該號判例未抵觸部分仍屬現存有效之判例,釋字第177 號解釋並非宣告該判例全部失效,原確定裁定亦未引用上開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相牴觸之部分,是原確定裁定於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本件無從上訴或抗告至上級法院,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為理由。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 號解釋是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案件①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②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之爭議所為解釋,但本件為民事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已明白揭示在民事訴訟之財產權訴訟之領域,依照訴訟標的金額而為不同程序適用,或限制上訴、抗告等規定,要屬立法者衡酌各項情況,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並未與憲法抵觸。聲請再審意旨稱本件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不得抗告,有違憲法云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固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第270 條第1 項固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以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固為:「決定(裁定) 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用決定(裁定)不能開言詞辯論。」;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第270 條第1 項以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均是以「『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亦『得』經言詞辯論」,並非「應」,亦即上開規定為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否為言詞辯論或行準備程序,委由法院、法官自行審酌情況裁量為之;原確定裁定之法院未於裁定前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未行準備程序,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判例意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固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且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然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者仍屬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之裁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限制於「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之情況,方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是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依法由為裁定之法院依裁量認定之。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係針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過程需否行言詞辯論,自是由法院裁量。基上,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並未強制法院於對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中應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原確定裁定法院未為之,並未違背法令,自無從指其作成原確定裁定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其對歷次前案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一直在本院審理,未曾有過最高法院飛躍審理之情形,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6 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卻認其以(發現同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駁回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伊聲請再審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即明。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即以發現「再審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64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於103 年6 月間書狀檢附之股票影本為新證據」為由,一再聲請再審,惟上開事由業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3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7號及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等確定裁定認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進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再次以相同之事由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依前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誤認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 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各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