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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2號

原告
吳文珍
被告
李定銓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人即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向東強制執行,命李向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增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頂層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李向東之前妻,系爭增建物為李向東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李向東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李向東已於98年7 月30日與原告離婚時,將系爭增建物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故原告有權居住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目前亦確實係由原告居住使用中,故原告已從李向東無償受讓系爭增建物之居住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李向東於78年間起造興建至107 年間和平占有系爭增建物,故李向東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地上權及所有權,而李向東又將系爭增建物之地上權、所有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於系爭增建物有居住權及物權。原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增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屋頂平台,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屋頂平台不可能存有合法建物,任何人(包括原告、李向東)於系爭屋頂平台均不可能有權占有使用,李向東對於系爭屋頂平台自無任何合法權源可供予原告占用。又被告否認李向東對於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李向東根本無權將系爭增建物提供予任何人(包括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然「占有」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裁判、7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裁判、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李向東強制執行,命李向東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10月4 日北院忠107 司執寅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系爭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1至2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7 月30日與李向東離婚時,受讓李向東對於系爭增建物之居住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以及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李向東於98年7 月3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書」影本各1 份為證(訴字卷一第31至35頁),然為被告否認此二份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觀諸此二份文件之原告與李向東之簽名筆跡均有明顯差異,所列二名見證人(證人)亦不相同,且二份文件之約定內容亦有差別,僅「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有關系爭增建物之事宜,是此二份文件之真正性已顯然有疑。再者,縱認約定有關於系爭增建物事宜之「離婚協議書」為真實,然依此協議書,亦僅約定「李向東同意將系爭增建物無償提供予原告及雙方婚生子女居住」等情,亦即:李向東至多僅係將系爭增建物之居住使用之「占有」讓與原告,並不包含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地上權、所有權等其他物權。此外,原告即未再就主張「其有受讓李向東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上權、所有權」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基此,本件至多僅足認原告有受讓李向東就系爭增建物之占有,然揆諸首開說明,單純之占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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