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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范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告
范姜炳煌
被告
張寶鶯
被告
鄭明東
被告
鄭至凱
被告
鄭盈盈
被告
許嘉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告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吳沃燐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告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及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雖業經命令解散並完成清算,由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439 號准予備查在案,前揭卷宗經本院於105 年10月間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可按,已無從知悉被告圓山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然因兩造間尚有本件返還土地等爭訟事件審理中,難謂被告圓山公司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惟因前揭清算卷宗業已銷毀,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圓山公司登記卷宗,亦未有清算人之記載,堪認被告圓山公司為無清算人代表之公司,是被告圓山公司在原告起訴時即無法定代理人,故應認為被告圓山公司就本件訴訟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圓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吳沃燐為本件訴訟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依上述規定,本件圓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吳沃燐。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范姜炳煌、張寶鶯、許嘉莉、蔡天啟等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圓山公司之登記;㈡被告范姜炳煌、張寶鶯、許嘉莉、蔡天啟、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圓山公司之登記;㈢被告范姜炳煌、張寶鶯、許嘉莉、蔡天啟等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圓山公司之登記;㈣被告范姜炳煌、張寶鶯、許嘉莉、蔡天啟、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圓山公司之登記;㈤被告圓山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3-1 地號、3-2 地號、3-3 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卷二第354 頁)。其後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後述貳、一、㈡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89 至391 頁),核其訴之變更已經被告等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就同小段3-2 地號,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就同小段3-3 地號,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請求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土地均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對上開土地所示所有權歸屬顯有爭議,且該所有權歸屬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下稱分割前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新庄子段18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6 號土地),後於93年5 月10日逕為分割為同小段3 地號、3-1 地號、3-2 地號、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3-1、3-2 、3-3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180-6 號土地係於49年3 月24日由西新庄子段18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5 號土地)分割轉載。原告為辦理民權路拓寬工程,前以48年9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公告,徵收原屬被告圓山公司所有,重測前坐落於系爭180-5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徵收面積為746 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系爭180-6 號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將被告圓山公司應領之補償金用以抵繳該公司應繳納之一部分工程受益費,顯見系爭徵收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系爭180-6 號土地確已由原告合法徵收。詎被告圓山公司竟於92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天啟。被告蔡天啟又於92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范姜炳煌、鄭明東(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被告范姜炳煌再於92年10月8 日、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嘉莉、訴外人黃慧玲及盧義聲;鄭明東則於93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前3 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至凱、鄭盈盈(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至系爭3 號土地則於93年5 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嘉莉、訴外人黃慧玲、訴外人盧義聲;系爭3-1 、3-2 、3-3 號土地則各於93年5 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許嘉莉、訴外人黃慧玲、訴外人盧義聲、被告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被告許嘉莉又於101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 、3-1 、3-2 、3-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寶鶯、范姜炳煌(此部分詳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㈥、㈦點)。

㈡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合法徵收,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土地於原告徵收後再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確認之訴,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就系爭3 號土地部分,被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 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嘉莉之登記;被告許嘉莉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10月8 日收件字號為92年中山字第29876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范姜炳煌之登記;被告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8 月6 日收件字號為92年中山字第22524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 持分範圍內,回覆所有權人為被告蔡天啟之登記;被告蔡天啟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7 月30日收件字號為92年中山字第20991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圓山公司之登記。

⒉被告圓山公司應將系爭3 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⒊就系爭3-1 號土地部分,被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 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覆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嘉莉之登記;被告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5 月10日收件字號為93年中山字第14767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⒋就系爭3-2 號土地部分,被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 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嘉莉之登記;被告許嘉莉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5 月10日收件字號為93年中山字第14767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⒌就系爭3-3 號土地部分,被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收件字號為101 年中山字第1808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嘉莉之登記;被告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93年5 月10日收件字號為93年中山字第14767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⒍就系爭3-1 地號土地部分,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就系爭3-2 地號土地部分,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就系爭3-3 地號土地部分,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許嘉莉(下稱被告范姜炳煌等6 人)則以:原告僅提出徵收處分之函稿,未證明其已有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徵收案是否存在,顯有疑義。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規定,基於土地登記事項之公信力,自得主張善意受讓各該土地所有權,此項保護不因原告是否基於辦理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依土地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可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移轉為私有者,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地政機關於徵收後未為徵收記載,一般民眾自難瞭解土地遭徵收之事實,況政府財政困難,既成道路多為私人所有而未經政府徵收,為全國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原告訴之聲明仍有不明確及不完備之處,無從據以執行。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5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天啟則以:依當時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徵收土地應經省政府核准,且於省政府核准時,應報請行政院備查。原告雖提出本件應依臺灣省39年6 月15日叁玖已刪府經上字第39534 號代電(下稱系爭代電規定)為徵收,惟其有無牴觸或逾越法律規定已屬可議,且其簡化目的僅為請准程序,而非徵收程序。另本件徵收土地補償之補償費,如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而原告並未提出報請核准及核備、依法公告、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發放補償費之證明,可見系爭徵收案應屬無效,原告並未因而取得所有權。又原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合法,被告范姜炳煌等6 人及被告蔡天啟(以下合稱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均因信賴土地登記,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核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應由其等善意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既善意取得所有權,縱為真正權利人亦無排除之權利。另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5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圓山公司則以:被告圓山公司已清算完結,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原告不得對已消滅法人人格之被告圓山公司起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徵收案經省政府核准而有預算,亦未能證明已將系爭徵收案為公告及通知被告圓山公司、補償完畢、報省核備等情,難認系爭徵收案確有合法生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信賴土地登記,自得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另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5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系爭180-5 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 月24日分割登記為同段180-5 地號,面積為557 平方公尺;系爭180-6 號土地,面積749 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63 至367 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二第11、13頁)。系爭180-6 號土地於68年4 月16日重測登記為分割前3 地號土地,面積72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7 頁);嗣於93年5月10日逕為分割為系爭3 、3-1 、3-2 、3-3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1 平方公尺、194 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07 、119 、137 、151 頁)。

㈡臺北市政府前為辦理民權路拓寬工程,於48年9 月23日作出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函稿,其中載明所徵收之土地包含系爭180-5 號土地,徵收面積為746 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3、35、37、55頁)。

㈢被告圓山公司前於62年2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就系爭180-6 號土地,面積0.0749公頃部分,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徵收並補發應有地價(本院卷一第71、73頁)。

㈣就系爭3號土地部分:

⒈圓山公司於92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天啟。蔡天啟於92年8 月6 日各將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范姜炳煌、鄭明東。

⒉范姜炳煌於92年10月8 日、92年10月8 日、92年10月17日各將權利範圍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之13158 、280108分之12022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嘉莉、訴外人黃慧玲、訴外人盧義聲。

⑴93年5 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為修改異動,權利人仍為許嘉莉、訴外人黃慧玲、訴外人盧義聲。

⑵許嘉莉於101 年7 月16日各將權利範圍560216分之6667、560216分之66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寶鶯、范姜炳煌。

⒊鄭明東於93年4 月14日各將部分權利範圍15分之1 、15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至凱、鄭盈盈。93年5 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為修改異動,權利人仍為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此部分應有部分經移轉,現由臺北市政府所有,非本件爭執範圍)。

㈤就系爭3-1 號土地部分:

⒈於93年5 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許嘉莉(權利範圍280108分之6667;登記日期92年10月8 日)、訴外人黃慧玲、訴外人盧義聲、鄭明東(權利範圍30分之11;登記日期92年8 月6 日)、鄭至凱(權利範圍15分之1 ;登記日期93年4 月14日)、鄭盈盈(權利範圍15分之1 ;登記日期93年4 月14日)。

⒉許嘉莉於於101 年7 月16日各將權利範圍560216分之6667、560216分之66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寶鶯、范姜炳煌。

㈥就系爭3-2號土地部分:

⒈於93年5 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許嘉莉(權利範圍280108分之6667;登記日期92年10月8 日)、訴外人黃慧玲、訴外人盧義聲、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鄭明東等3 人於此部分之應有部分經移轉,現由臺北市政府所有,非本件爭執範圍)。

⒉許嘉莉於於101 年7 月16日各將權利範圍560216分之6667、560216分之66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寶鶯、范姜炳煌。

㈦就系爭3-3號土地部分:

⒈於93年5 月1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許嘉莉(權利範圍280108分之6667;登記日期92年10月8 日)、訴外人黃慧玲、訴外人盧義聲、鄭明東(權利範圍30分之11;登記日期92年8 月6 日)、鄭至凱(權利範圍15分之1 ;登記日期93年4 月14日)、鄭盈盈(權利範圍15分之1 ;登記日期93年4 月14日)。

⒉許嘉莉於於101 年7 月16日各將權利範圍560216分之6667、560216分之666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寶鶯、范姜炳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卻享有土地登記之利益,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自得行使上開權利以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惟被告如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所有權時,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既有絕對效力,真正權利人亦不得對之主張權利,是以縱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真,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無從排除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因善意取得之各該土地所有權,進而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權利並確認所有權為原告之訴,是就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是否已符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權利及確認所有權之訴,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故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且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附表1 至4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該等土地受徵收而非善意第三人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移轉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所載,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92年7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圓山公司移轉分割前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蔡天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 至34頁);92年7 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蔡天啟移轉分割前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姜炳煌、鄭明東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92年9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范姜炳煌移轉分割前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嘉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6頁);101 年5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許嘉莉移轉系爭3 、3-1 、3-2 、3-3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寶鶯、范姜炳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76 頁)等件可佐,是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其等前手,未經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任何相關徵收註記;觀以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 月908/m2管制」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管制原地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9、53、165 頁),可見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時,依前開客觀事證,應無從知悉已遭徵收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私有土地;且系爭土地地目於68年4 月16日起變更為「道」,並實際作為道路使用,應可知悉已遭徵收,被告等應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是系爭土地既經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而成為私有土地,縱經編為道路用地,既無法所禁止轉讓,衡情亦非不得轉讓,即使依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無排除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所有權之餘地,被告等自得依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移轉登記至明。且地目是否登記為「道」,與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徵收並無必然之關連,難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一事,逕認被告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應知土地有經徵收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登記簿既明確記載非屬國有地,開闢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實務上所在多有,私人基於一定目的購買道路用地,亦非罕見,自難以僅憑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登記為私人所有顯不符常情為據,即遽認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徵收情事,故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前,仍應認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一節為真實。亦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之事實,則依善意推定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為國有,亦無徵收註記,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無從自系爭土地登記外觀知悉是否已遭徵收,且其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向登記所有權人購買各該土地持分,即屬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已因移轉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均非善意,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

㈡至被告另爭執原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並未合法生效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是否有效,涉及原告有無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固為本件先決問題,然兩造既已表明同意作為本件訴訟之爭點由本院審理,即可認已表明無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並認定。

⒉本件48年間土地徵收,原告尚未改制為直轄市,依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同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且當時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系爭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予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此有臺灣省政府公報卅九年夏字第67期暨前開代電規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 至462 頁)。原告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是原告於56年以前申請之徵收案,自應由臺灣省政府核准。而系爭代電規定針對經省府核准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係本諸行為時土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為達到簡政、效率之行政目的所為的權宜措施,未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則系爭代電規定可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謂省政府令知之程式,故以系爭代電之規定為判斷系爭徵收案之效力,並無違誤。且按「又本件45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5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於48年間公告徵收迄今,已近60年,因歷經之年代久遠,相關檔卷散佚甚或依規定銷毀,徵收資料亦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自有其困難,不宜採過於嚴格認定標準,況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被告等抗辯原告僅提出內部函稿或內部文件等證據,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徵收要件,並不可採。查系爭徵收案之徵收土地清冊所載系爭180-5 號土地,徵收面積746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218.846 ,乃徵收其部分面積(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經比對重測前地籍圖、民權路道路範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坐落位置核與系爭180-6 號土地位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 、437 頁、第69頁、第447 至45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府財政局62年3 月27日內部簽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025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459 至460 頁),堪認系爭180-5 地號土地遭徵收部分,確為後續經分割之系爭180-6 號土地,其後再經重測分割即為系爭3 、3-1 、3-2 、3-3 號土地無誤。

⒊查原告為興辦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所需之私用土地,前於48年9 月23日以北市用地字第31969 號徵收公告,載稱:本市1959年度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用地應徵收民有房地,業經本局批定徵收計畫等如附件;該案所需用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台灣省政府(玖)已刪府經土字第39534 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簡化手續辦理徵收。復參以民權路徵收土地計畫書,其上載稱:其法令根據依土地法第208 條第1 、2 項及台灣省政府(48)府建土字第49263 號令轉奉內政部台(44)內第字第7751號函核定之本市都市計畫。再依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其中明載:徵收系爭180-5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746 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218.876 、所有權人為圓山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48年9 月23日北市用地字第00000 號公告函稿、民權路徵收土地計畫書、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台灣省政府(48)府建土字第49263 號令轉奉內政部台(44)內第字第775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本院卷二第363 至368 頁)。可證原告辦理系爭徵收案之公告前確已取得省府核准該都市計畫,並依系爭代電規定對原所有權人圓山公司徵收系爭180-5 號之部分土地即面積746 平方公尺,業經公告在案。至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系爭徵收公告之函稿,不足證明確已公告云云,惟系爭徵收公告函稿內載有「本府門首刊登日報3 天」、「文別:公告」、「打蠟紙用白報紙油印各120 份」、「為本市民權松江路用地徵收案依法公告週知」,且經市長、主任秘書、地政科科長、股長、專員、科員依序簽章、並有監印簽名及原告大印蓋用於上(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亦經本院調閱正本核閱無誤,此已非屬單純內部簽呈,而係已完成相關人員核章並有監印人員簽名確認,且有原告大印於上,衡情堪認該公告已依前開簽呈所載內容進行系爭徵收案之公告。復觀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02582號函:「二、查貴公司(即圓山公司)所有西新庄子段180-15、180-6 地號等2 筆土地,經查本府為拓實民權路用地以48年9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 號公告徵收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59 、460 頁),益徵系爭徵收案確已經公告,被告等人於此所辯,應無可採。

⒋次依民權路徵收土地補償金清冊之內容,可見該補償金總款為185 萬3,517 元8 角6 分,並將各筆徵收土地應補償金額、第一次付款金額、第二次付款金額均清楚列明,其中系爭180-5 號土地之補償金為2 萬1,876 元,且上開補償金額與被告圓山公司另筆180-4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合計為27,010.50 元等情,有上開補償金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輔以臺北市工務局51年3 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621 號函略以:「檢送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稅受益費清冊乙份」,暨上開函所檢附之「1959年民權路拓築工程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及預扣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其上明載:系爭180-5 地號土地、坪數218.876 、與圓山公司另筆180-4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為27,032.10 元、預扣抵繳工程受益費金額27,032.10 元,且在實支付地價金額部分以斜槓劃除(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3頁)。參以臺北市工務局48年11月10日北市工組字第9538號函載稱:查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用地補償分期付款乙節,本府前分於47.7.31 、48.2.27 、48.6.15日舉行該工程用地補償協議,曾經與參加業主協商同意…又補償費與該工程受益費相抵一案經送請市議會以48.4.3北市議事字第207 號函同意在案。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7年9 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19652 號函稱:查本府49年以前拓寬道路工程辦理民權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查收有案…等語。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57年10月11日北市財維二字第6498號函載稱:查本府49年以前拓寬道路工程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案經貴局美援道路工程處辦理抵扣手續者,經查民權路、松江路抵扣清冊與繳庫憑證金額相符等情,原告均已提出前開臺北市工務局函、臺北市財政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文件內容綜合觀之,既能確認補償金總額及各該分配金額,並能提出相符之繳庫憑證以證確已發放補償金,其後尚能經相關單位同意抵付程序,衡情,已足認原告確經審府核准並有預算,並有辦理徵收及通知,方能續行後續徵收程序(包含發放補償金及抵付工程受益費等)。

⒌又被告圓山公司前曾於62年2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其上載稱「一、民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0.0479公頃,同段180-15地號,地目雜,面積0.0079公頃,經查約在48年間因拓築民權東路已全部使用,惟民從未接獲有關上開土地之購用通知,並民從未領得該地之有關補償。…三、上開土地並未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徵收,民從未領得上開土地之補償費,顯構成違法佔用民地之情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而依當時臺北市政府政府財政局62年3 月27日內部簽呈所載「圓山公司所有西新庄子段180 、180-2 、180-3 、180-4 、180-5地號五筆土地,課徵民權路工程受益費192,913.61元,准工務局51.3.3北市工建字第621 號函附送『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其應領同段180-4 、-5兩筆土地應領補償費27,022.10 元,已抵繳該公司應納之一部分工程受益費在案。原案簽還核辦為荷,此致地政處」(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02582號函覆前開被告圓山公司申請書之內容,其載稱「二、查貴公司所有地號等2 筆土地,經查本府為拓實民權路用地以48年9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土地為西新庄子段180-15地號0.0073公頃,及同段180-6 地號0.0724公頃,應領地價補償費計27,022.10 元(同段180-15地號係由180-4 地號分割出、同段180-6 地號係由180-5 地號分割出)。三、本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覆…」(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460 頁)。依此可見,被告圓山公司自承在48年間系爭180-6 號土地已全部作為民權東路使用,且依被告圓山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62年間處理圓山公司所詢系爭180-6 號土地徵收及補發地價過程,可見系爭180-6 號土地確為原告辦理徵收時,系爭180-5 號土地遭徵收之部分,並實際作為道路使用,確為系爭徵收案之標的,後經分割及重測才變為系爭土地(即系爭3 、3-1 、3-2 、3-3 號土地)。況被告圓山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後,並未有異議,衡情,應係已行查證系爭180-5 號土地、系爭180-6 號土地間關係和工程受益費情形,即已知悉系爭180-6 號土地確經徵收後通知並以工程受益費相抵之事,故不再爭議,始符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否認系爭徵收案之合法性,應不可採。至被告所辯核備要件之部分,經考量系爭代電規定之立法目的,參以省府原先即已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安定性等情,系爭代電規定之審府核備要件應僅為徵收程序完結之備查性質,並不影響系爭徵收案之效力,故無論有無核備文件,均不影響系爭徵收案效力之判斷,被告所辯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徵收案未合法生效,惟依原告所提證據,應已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嗣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縱已為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但仍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權利,是就系爭徵收案效力之認定,無從影響本件前之認定。

㈢據上,原告雖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惟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因公示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徵收註記,且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其前手名義,依一般常情,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而不得移轉之事,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范姜炳煌等7 人於當時即明知前情,而非善意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推定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范姜炳煌等7人及被告圓山公司依訴之聲明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並請求確認如前開訴之聲明第6 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