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 原告
- 陳福民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衞律師
- 被告
- 陳品含
- 被告
- 陳美珊
- 被告
- 陳美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坤峻律師
- 被告
- 陳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施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遺產外,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施做之票據債權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當庭減縮上開票據債權之請求,被告等人均無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施做之子女,陳施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施做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號不動產變價分割,請求判決將附表一編號4至9號存款、現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品含、陳美珊、陳美珍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施做同居二十年來,原告未曾與陳施做說話,陳施做重病在醫院時,原告亦未曾探視,令陳施做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虐待行為,且陳施做因原告不教,曾對被告陳美珊表示無意讓原告繼承財產,並表示其往生後將遺產捐贈500萬元給馬偕醫院、慈濟醫院、法鼓山等慈善單位,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無權請求分割遺產。又陳施做之遺產範圍除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所載外,另應加計原告積欠之100萬元借款債權,至現金47萬元則係被告陳品含、陳美珊為方便預供陳施做生活開銷之用,而非屬遺產。另被告有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規費共1,020,192元,及108年度房屋稅1,544元及1,787元、地價稅8,973元,共計108年度房地稅費12,30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新民則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97,200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陳施做所遺存款、現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經整理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
1.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2.原證2清單,經兩造在場確認後開具。
3.三民路房地、新店中正郵局被繼承人存款、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被繼承人存款、玉手鐲及玉耳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448頁):
1.被繼承人是否有遺贈500萬元予馬偕醫院、慈濟醫院、法鼓山?
2.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3.原證2所列之47萬元現金是否為遺產範圍?
4.被告陳品含108年6月5日書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91頁至395頁費用支出明細表)所列編號8、9牌位支出是否可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5.被告陳新民是否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施做是否遺贈500萬元給馬偕醫院、慈濟醫院、法鼓山等慈善單位?按遺贈乃遺囑人以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為財產之無償讓與,為單獨行為,係依遺囑而成立,遺贈之是否成立自以遺囑之是否有效為前提要件,而遺囑為要式行為,需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8條之方式及要件,始屬有效,若未以遺囑為之,則不生遺贈效力。被告陳品含、陳美珊、陳美珍雖主張陳施做於107年6月6日臨終前,曾口述要將遺產中之500萬元現金存款捐贈給馬偕醫院、慈濟醫院、法鼓山等慈善單位,惟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施做並未立遺囑(見本院卷第446頁),被告陳品含、陳美珊、陳美珍亦未曾舉證證明陳施生前係如何口頭表示遺贈500萬元及表示之內容,自無從認定陳施做生前口述是否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其等主張陳施做有遺贈500萬元予慈善單位云云,自難憑採。
(二)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5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陳福民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其喪失繼承權之被告陳品含、陳美珊、陳美珍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主張原告與陳施做同居多年均未交談,陳施做臥病期間亦未探望,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陳施做向被告陳美珊表示無意讓原告繼承財產等語。惟查,原告前妻許嘉心到庭結證稱,婚後曾與被繼承人陳施做共同生活4、5年,剛開始是因公公生病搬回去住,公公在世時原告會對陳施做送禮、寒暄,公公過世後就較少,因為原告與公公的關係較好,和陳施做較沒話講,原告於107年間未去醫院探視陳施做,可能原告的個性就是這樣,沒去看應該也是正常;再詢以陳施做是否有因此特別傷心或表示,證人許嘉心答稱陳施做常講小孩有跟她拿過什麼錢,誰沒有還錢,因為其較在意金錢等語,是依證人許嘉心之證述,被告於其父親過世後,雖仍與陳施做共同生活,卻顯少交談,於陳施做離世前半年,未至醫院探視,僅可知原告與陳施做母子關係較疏離,但原告並非始終未曾探視被繼承人,且其等關係疏離之原因究竟為何並不明確,尚難認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客觀上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3.況就陳施做是否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被告除請求訊問被告陳美珍證明外,並無其他舉證,然被告陳美珍為兩造當事人之一,其立場與原告對立且有利害衝突,已難憑被告陳美珍片面所述,遽認被繼承人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本院認無依職權訊問被告陳美珍之必要;況被繼承人陳施做育有三女二男,若其確有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何以僅告知被告陳美珍,而未令其他子女知悉?縱如被告108年1月30日書狀所述,陳施做曾於107年6月6日病危時,將除原告以外之子女召至新店慈濟醫院(本院卷第137頁、217頁),惟當時為何未向其他子女宣達不讓原告繼承之意?益證陳施做是否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實屬有疑,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權云云,要無可取。是本件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之1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又無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則兩造應繼分依同法第1141條規定應各為1/5。
(三)被繼承人陳施做之遺產範圍?
1.陳施做之遺產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附表一編號5至9之存款外,原告另主張陳施做死亡時所遺之現金47萬元,為被告陳品含、陳美珊償還先前向陳施做之借款,故應為遺產。被告陳品含、陳美珊原辯稱現金47萬元為其等給被繼承人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213頁、291頁),故並非遺產;嗣又於108年6月5日書狀辯稱該47萬元係因被繼承人篤信佛法,為幫被繼承人沖喜,故置於紅包內,並在紅包袋上書寫「還」字,表達子女欲還報被繼承人恩澤,並非借貸款,而不應由兩造繼承云云(本院卷第301頁)。然觀之被告陳品含到庭自陳其於陳施做過世前數日製作「陳施做女士財產清單107年6月11日」(本院卷第290頁),該清單記載現金47萬,且上開現金裝於5個紅包袋內,紅包袋外分別手寫「9萬美珊還2018.06.11」、「9萬美珊還2018.06.11」、「7萬+10萬美珊還」、「6萬美珊還」、「6萬品含還」等文字,有清單影本乙份及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至45頁),足證上開現金應為被告陳美珊、陳品含歸還給陳施做所有,否則何以會在紅包袋外特別記載「品含還」、「美珊還」等字,且縱依被告陳美珊、陳品含所稱係交給被繼承人充為生活費使用,亦可認定係其等贈與被繼承人之現金,而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由被告陳品含於107年6月11日製作之陳施做財產清單列入47萬元現金更可佐證,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清單,係經兩造在場確認後開具,是若該47萬元並非陳施做之財產,被告陳品含為何會將之列入卻未特別註記?是被告陳品含、陳美珊辯稱47萬元並非遺產云云,洵不足採。
2.被告陳品含、陳美珊、陳美珍另主張原告曾向陳施做借貸100萬元,故請求將該100萬元債權列為陳施做之遺產,然原告已否認有該筆借貸,被告陳品含、陳美珊、陳美珍亦未曾舉證證明有上開債權,自不能認係陳施做之遺產。另兩造均不爭執現由被告陳美珍保管之玉手鐲、玉耳環(照片見本院卷第455頁)為陳施做之遺產,上開首飾亦為遺產,而應予分割。
(四)被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及稅捐等費用,可由遺產支付之金額為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2.被告陳新民固主張其有支出喪葬費用97,200元,惟僅提出12,000元之竹林寺單據,其餘部分既未提出支出憑證,自難認其確有支付,而不應列為其支出之喪葬費。
3.被告陳品含主張支出108年度房屋稅1,544元及1,787元、地價稅8973元,共計12,304元,有上開稅費繳款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並為兩造所是認,自應由遺產支付。另被告主張支出喪葬費、遺產稅、規費共1,020,155元(見本院卷第391頁至395頁費用支出明細表,下稱支出明細表),兩造已不爭執支出明細表編號36至39號所列之律師費15,000元、律師函10,000元、更換門鎖費1,600元、保全費23,928元並非管理遺產之相關費用,不應列入,有10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47頁),是扣除上開金額被告陳品含、陳美珊、陳美珍主張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共為969,627元,兩造所爭執者僅為支出明細表編號8、9號之「祖師禪林陳施做女士永久超薦牌位」30萬元、「竹林寺陳氏歷代宗親永久超薦牌位」45,000元,是否均有必要。被告陳品含雖稱因陳施做曾表示死後不願入竹林寺,伊始就近在北投祖師禪林立牌位,另在竹林寺立陳氏歷代祖先超薦牌位,陳氏歷代祖先是因為母親過世後要祭祖,兩者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447頁筆錄471至473頁答辯狀)。然查陳施做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且臨終前係在新店慈濟醫院就醫,兩造父親陳振楚之牌位亦設於新店竹林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足見新店係陳施做生前主要生活範圍,且兩造亡父牌位亦安置於竹林寺;又原告及被告陳新民、陳美珍均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陳品含、陳美珊則分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而祖師禪林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竹林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是依被繼承人生前生活圈、兩造未來祭拜便利性、兩造家族過去祭祀祖先之習慣觀之,在竹林寺花費45,000元設置超薦牌位,應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至被告陳品含另於北投祖師禪林為陳施做立牌位,已然重複且無必要,被告陳品含亦未能舉證證明陳施做生前有另立牌位之遺願,自不能認該筆30萬元支出為必要之喪葬費。從而,被告依支出明細表所主張之喪葬費969,627元應扣除非必要之且重複之祖師禪林牌位支出30萬元,而認其中669,627元,可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付。
4.是本件被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稅捐共694,831元為有理由(計算式:陳新民支出喪葬費12,000元+被告陳品含支付108年房地稅捐13,204元+被告支出明細表所列669,627元=694,831元),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主張之其餘支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陳品含雖自承其有使用被繼承人所遺之47萬元現金支付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被告陳品含係於繼承開始後始動用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自繼承財產扣除之費用,與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涉,尚不影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之認定,僅生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另行找補或結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另應自附表一編號4、5現金及存款中扣除遺產管理費用69萬4,831元後,所得餘額及附表一編號6、7、8、9存款、定期儲金存單再按兩造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兩造均主張變價分割,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玉鐲、耳環,兩造均未主張分割方式,惟兩造爭訟已久,信任度低,無從平均原物分配予兩造,如以分別共有型態分割原物,不能期待兩造協力有效率管理。如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無論由何者分得原物,何者獲得金錢補償,均難公平。因此,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可行。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完整擁有全部物品所有權,亦可使各該物品經由公開競價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因此,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0所示遺產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以各5分之1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103.10平方公尺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 │ │權利範圍:2分之1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 │ │ │ │67.42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 │ │ │ │67.42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現金47萬元 │支付喪葬、稅捐等遺產管│ │ │ │理費用共計694,831元後 │ │ │ │,已無剩餘。(尚不足 │ │ │ │224,831元) │ ├──┼─────────────────────┼───────────┤ │ 5 │陳施做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 │左列帳戶存款支付上開不│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87,617元 │足之費用224,831元後, │ │ │ │餘額及孳息按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6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款164,402元 │存款本金及孳息按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7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 │ │ │ │300萬元 │ │ ├──┼─────────────────────┤ │ │ 8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 │ │ │ │300萬元 │ │ ├──┼─────────────────────┤ │ │ 9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 │ │ │ │100萬元 │ │ ├──┼─────────────────────┼───────────┤ │ 10 │玉手鐲乙只、玉耳環乙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 │ │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陳福民 │ 1/5 │ ├───┼──────┼────────┤ │ 2 │ 陳品含 │ 1/5 │ ├───┼──────┼────────┤ │ 3 │ 陳美珊 │ 1/5 │ ├───┼──────┼────────┤ │ 4 │ 陳美珍 │ 1/5 │ ├───┼──────┼────────┤ │ 5 │ 陳新民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