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黃越宏
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44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聲請迴避:
⑴原告身份特殊,派系勢力驚人,法官緣夤附貴在所難免:本案原告邱太三,提告時任職法務部長,系屬國內最大政治幫派「新潮流」之一份子,邱某棄檢察官身份轉而從政迄今,從未聽聞對台灣政治有任何值得稱頌之建樹,全仗派系分贓圍勢,就屢居要職。任職法務部長期間,又因迎合蔡英文操作政治恩怨而下台(原告公開自承是得罪陳水扁而下台),卻又馬上轉換成為比照部長待遇的「國安委員」,其政治關係背景與影響力之驚人,無人可比。檢察官陳瑞仁與原告為同期同學,係屬政治幫派「外圍」份子,也因而屢獲特殊職位,享受特權(調部辦事、三審辦事),司法官場難保還有類似份子或「求取這份機緣」之心。為求踐行公正審判,貴院理應格外謹慎小心,嚴格遵守程序法之規定,能使人相信貴院之審判不致於偏頗,然而,貴院所為卻是與此背道而馳,其具體事證論述如下。
⑵首次開庭即以「辯論」進行,明顯預設「突襲」打算:民事案件的開庭種類,可分「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前者「為辯論而準備之程序」,後者「為結案而行之必要程序」,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要判案,必須要經言詞辯論之後始得為之:如果不經言詞辯論,除非是案情顯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不合法),始可以例外不開言詞辯論庭。現今,第一次傳喚開庭,就以「言詞辯論」庭行之,顯然承審法官已經「預留」伏筆,打算「見機行事」,隨時做好「突襲被告」之準備,如可趁機順利打壓被告,博取政治派系好感,夤緣附貴,日後好升官,就只開一庭草率結案。或許會謂,全國「多數法官」一向如此行事,每次傳喚都以「言詞辯論」傳喚行之,若此種說法允其成立,民事訴訟法豈非形同虛設?只要多數法官胡為亂作成習性,訴訟法即可廢棄不理?再說,法官受理審判,理應針對不同個案用心承辦,豈能連「傳票」都隨便「盲從」應付?豈有因為別的法官都會犯的錯,本案法官也就「可以」跟著犯錯?若是法院審理偏頗迴避,認同這種觀點,則法院跟廟裡一堆信徒,拿香跟著大家拜,又有什麼不同?難道,本案是在寺廟承審,不是在法院承審?試問,這種遇到高官貴人當原告的案子,一開庭就「準備隨時結案」的突襲傳票都會出現,那還能期待會有公平審判的可能嗎?
⑶刑庭法官怠惰,故違訴訟法規定,民庭配合「圖利」原告,免繳裁判費:依照刑事訴訟法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本案刑庭受理(106/6/13)至宣判(107/9/25)止,共計耗時一年三個月又十二天,如此一個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官司,一審法官耗時一年多,竟然無法就民事部份「依法律規定」同時判決,道理何在?更何況刑庭自始至終,未對民事責任為任何調查或準備,刻意將「一案切割成兩案」,以利原告假藉訟累「折騰」被告。刑庭法官居心惡劣,民庭豈能如此配合演出?又本案雖經合議庭引用刑事訴訟法504條: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此裁定,明顯違反常識與一般經驗,全案審理及調查時日,長達一年三個多月,已屬長久時日,何以刑庭不能自為判決,卻要故意移送民庭,再來一次不同法庭、不同法官審理?刑庭法官意圖「增加」被告纏訟之累,至為明顯:意圖增加被告反覆出庭受訊之折磨次數,意圖增加被告受訴訟折騰之準備與身心負擔。更可議者,刑庭法官自身既然「不為」民事準備調查,就應「駁回」民事之附帶,由原告另為「繳付」裁判費,民刑庭這般作法,實有涉及圖利原告,免繳交裁判費之嫌。
⑷違反民事訴訟程式,不為請求基礎之「補正」,還竟要答辯:民事起訴狀,應有兩個最為「基本」之陳述,一為「訴之聲明」,一為「請求基礎」。本案告訴人「請求權基礎」語焉不詳,只提及民法184條第1項,然而,該條文之「第一項」,又涉有「前段」與「後段」截然不同之基礎,原告未載明「前段或後段」,承審法官不僅不要求其補正,還率爾於傳票記載要求被告必須「答辯」!試問,原告攻擊重點不明,請求基礎不分,語焉不詳,卻要求被告必須提送答辯狀,這種不明確的不對等之不公平之「要求」,是何道理?顯見法官預設立場,意欲構陷被告,誤陷錯誤主張之「受騙回應」。對方攻擊之請求基礎不明,還強行要求被告必須先答辯,不就像是「敵人武器不明」,挨打者卻必須「胡亂瞎猜」並配合提供「防禦計劃」給法官下裁判,這種審理方式,如何能夠期待公平?
⑸事實不確定,率爾「言詞辯論」,這不叫偏頗,那還有什麼是偏頗?依刑事訴訟法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案係因刑案而移送,自當遵守刑事訴訟法500條之規定,本案刑事目前只有一審判決,二審還在「準備程序」(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在「事實審」認定尚未結束,事實認定尚未「有據」之下,一審民庭竟以隨時可以偷偷結案的「言詞辯論」傳票進行審理(即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以利法官隨時偷襲。試問,如此審理之事實認定,將以何為據?此等作法若非存心打壓被告,還能有什麼其他居心?此等作法若非偏頗,還有什麼可以稱為偏頗?各地法院天天叫苦,法官承辦案件過多過勞,然而,此案在「請求基礎不明」、「事實認定無據」之下,承辦法官竟不嫌案多,急著以指定期日「言詞辯論」進行,益證法官預設立場,投合政客,夤緣附貴,謀日後升遷機緣,藉打壓被告以達成。其偏頗心態與可議心機,彰露無遺,不待多言。
⑹綜上所述,承辦法官明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應即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案之107年度訴字44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本院刑事第4庭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於其所受理106年度自字第70號妨害名譽事件判決有罪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受理後,於107年11月12日指定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於107年12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4446號卷可按,而就本件聲請理由部分:
⑴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於進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所以,縱使於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亦非以進行準備程序為必要,況且,本件並非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是並無從如聲請人所主張而應進行準備程序之情形。
⑵次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通知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乃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⑶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移送民事庭之前,乃由刑事庭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於移送之後即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就移送民事庭前之決定,既然並非民事庭法官所得參與,自非屬未參與法官之迴避事由,而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亦係刑事庭承辦案件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亦非屬未參與之民事庭法官之迴避事由。
⑷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對於承審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加以指摘,並非客觀上有何足以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更與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無涉,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