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 異議人
- 楊振益
- 相對人
- 鄧萬榮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8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聲字第93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作成108 年度司聲字第937 號裁定,異議人於108 年8 月7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異議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地下3 樓編號14、15、16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應給付相對人墊付自94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大樓管理費及94年11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66,182 元,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0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嗣相對人為一部上訴,請求異議人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系爭車位價值以一個車位1,050,000 元計算,共計3,150,000 元,並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墊付自100 年2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管理費135,000 元及自100 年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7,500 元,即減縮請求為142,500 元,另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墊付自106 年5 月至107 年1 月止之管理費43,200元及自106 年至107 年間之地價稅2,928 元,即為一部追加請求46,12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84 號民事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735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124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且於108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而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異議人敗訴部分即84,73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另就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73,714 元【計算式:3,150,000 +135,000 +142,500 +42,614=3,473,714 】,第二審訴訟費用53,718元之3%為1,612 元【計算式:53,718×3%=1,612 】,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12 元【計算式:1,000 +1,612 =2,612 】,是原裁定所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049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經本院於106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35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為7,016,182 元,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16,182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2,678元;嗣本院於107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10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乃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984 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84 號判決於108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經查,相對人於第二審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異議人應協同相對人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42,500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6,124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將第3 項聲明減縮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42,500 元,並於第4 項聲明追加請求46,124元,其餘聲明與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相同,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前3 年,依與系爭車位同路段00 0-000號之停車位成交價格1,800,000 元與1,500,000 元之平均價格,作為系爭車位市場起訴時交易價格4,950,000 元之參考依據,自無不合,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38,624 元【計算式:4,950,000 +142,500 +46,124=5,138,624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7,829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84 號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第一審廢棄部分即係指判決主文第2 項所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735元」,以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則以第二審裁判費77,829元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35 元【計算式:77,829×3%=2,335 】,合計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5 元【計算式:1,000+2,335=3,335】。
五、綜上,異議人應負擔而向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4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參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自明。至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意旨雖無理由,且有計算之錯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