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 原告
- 劉姐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復有明定。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劉姐均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三審聲請訴訟救助,經105年度台聲字第664號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經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2號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26,745元在案,合先敘明。
三、嗣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字第5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75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再審之訴上訴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上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其訴訟代理人李芝娟律師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37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原告復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確定裁定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41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該再審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7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其訴訟代理人陳潼彬律師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12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上訴及聲請再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69萬9,104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6,745元,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字第5號駁回,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按第三審審級徵收裁判費26,745元,另應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37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又原告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應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77,745元(26,745+30,000+1,000+20,000=77,74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