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54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對抗告人以110年8月25日到院「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8.13.110年國字第54號裁定暨轉呈權責者義務告發聲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91-300頁)所提出抗告為駁回之裁定(見本院卷㈡第397-398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111年4月4日提出「義務告發石珉千、李桂英、鄭祖川、徐嘉霙與郭書妤暨撤銷與廢棄108年度國字第54號111.3.11裁定(回110.8.25.)聲請書」(見本院卷㈡第405-406頁),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