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施敏欽
再審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第4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當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07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7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異議(抗告)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之理由,係原審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07年8月27日對再審聲請人為寄存送達,至同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認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而再審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未補繳裁判費,故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然再審聲請人於上訴後,於107年8月1日,因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遭強制執行而被迫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故寄存送達之處所已非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搬離後,法院有寄發通知予聲請人,故原審以寄存方式送達並不合法,再審聲請人既搬離系爭房屋,送達之處所不明,法院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方為合法送達,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本院於107年8月1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此固可證明系爭房屋經債權人拍賣後,由優先承買權人施敏智(與再審聲請人同為施陳麗玉之繼承人)聲明優先承買,並繳足全部價金一情,但尚難憑此遽謂再審聲請人確有搬離系爭房屋之情,況補費裁定係於107年8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六張犁派出所,而再審聲請人旋即於108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該訴訟救助狀上所載之住所地即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樓,此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可佐(見107年救字第221號卷第4頁),顯見再審聲請人應有收到補費裁定,自難認再審聲請人有變更住所致未收到補費裁定之情。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因搬離系爭房屋,而未收到補費裁定,法院應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補費裁定等語,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再審聲請人所陳情節,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