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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40號

原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告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林奕秀律師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⒈被告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前董事長,必翔公司成立於民國72年,專門經營殘障用車、電動代步車。必翔公司與英國企業DHL(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因代理必翔全系列電動代步車的獨家代理權爭議,經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及英國上訴法院判決確定,必翔公司必須給付該公司1,023萬5144英磅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磅。隨後DHL公司到臺灣對必翔公司提起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訴訟,全案於101年12月2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必翔公司必須給付DHL鉅款,折算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0億餘元。

⒉被告為因應前述資金之需求,除陸續向銀行貸款並以必翔公司股票向往來銀行質押借款外,另涉嫌為哄抬股價獲利,透過友人認識股票炒手訴外人彭建忠、蔡豪峰等人,利用公司員工做為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自103年5月間至105年底為止,分2波以高於成交價的高價買入方式炒作必翔公司股價,共計獲利1億9,450萬元。103年5月間必翔公司股價每股約30元,但到了104年1月卻漲到68元,同年6月至9月間更漲至74元。被告前述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⒊被告炒作必翔公司股價期間,涉嫌利用其與配偶訴外人伍必翔共同投資設立之訴外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之證券帳戶,及必翔公司秘書訴外人張清英與其他員工訴外人李亞倫、王方興、黃𧙗琪、徐正德等人之證券帳戶(下合稱翔明公司等六人帳戶),與原告新竹分公司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及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翔明公司等六人帳戶皆由張清英代為買賣、辦理交割事宜。被告利用前述翔明公司等六人帳戶向原告融資融券方式大量買進必翔公司股票,事後經媒體報導,必翔公司股票價格開始連續下跌,翔明公司等六人帳戶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部分已低於擔保維持率,原告遂依約通知上開帳戶名義人依法處理,惟該帳戶名義人均辯稱其等係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雖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該等帳戶之融資債務,然迄今未處理,直到必翔公司股票下市,原告已無任何有價值之擔保品可獲清償,導致原告無法回收之融資債權金額高達1億9,241萬3,865元,原告係因被告炒作必翔公司股價而受損害之人,被告涉嫌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又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亦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所禁止,核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為達哄抬必翔公司股價之目的,利用翔明公司等六人帳戶向原告融資炒作必翔公司股價,業屬從事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利用翔明公司等六人帳戶炒作必翔公司股價,均應推定有過失,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241萬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未清償,亦為借款契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賠償,被告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該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⒈被告係必翔公司、翔明公司及鉅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93年間,必翔公司、被告及伍必翔在英國與DHL公司涉訟,經英國法院判決被告及伍必翔應與必翔公司連帶給付DHL公司1,023萬5,144英鎊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及利息,經我國最高法院確認許可DHL公司在我國對上開三人強制執行上開判決,為此資金需求,被告於103年起即陸續向銀行貸款並以所持有之必翔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被告為避免因股價下跌遭質押銀行提徵擔保品、追繳或強制處分(斷頭),又為伺機出脫持股獲利,竟萌生以人為手段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價之意,而與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訴外人許世璜等人,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共同為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經被告委請彭建忠提供尋覓可用以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人頭證券帳戶,另請訴外人陳世偉提供證券帳戶供其維持、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被告將陳世偉自己提供之證券帳戶連同翔明公司、鉅展公司、被告、訴外人林崇傳等人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囑託張清英交給彭建忠,作為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經彭建忠表示人頭證券帳戶數量不夠,除要求張清英提供證券帳戶外,又蒐集訴外人尹天錫等人證券帳戶,交由張清英掌握、保管,復指示張英向訴外人黃瑞玲、葉佳妤、徐正德、黃𧙗琪、李亞倫等人徵求同意後,協助其等開設證券帳戶,交給彭建忠為下單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彭建忠經被告囑託對外尋覓更多人頭證券帳戶後,除提供自己掌握之彭建忠、訴外吳靜茹等人帳券帳戶,又透過熟識之證券商營業員周其芳提供其掌握之周其芳等人證券帳戶,供彭建忠下單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彭建忠另又告知蔡豪峰、許世璜、被告炒作必翔公司股價計畫,並請蔡豪峰、許世璜出借證券帳戶及融資額度給被告以融資方式買賣、「代持」必翔公司股票,蔡豪峰、許世璜即提供自己或配偶證券帳戶,為被告進行必翔公司股票交易。彭建忠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在臺北市復興北路辦公處所看盤,並由彭建忠或由許世璜與張清英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得知被告可供買入必翔公司股票之資金或數量上限,再由彭建忠、許世璜、蔡豪峰利用上開證券帳戶名義,在該資金或數量範圍內向不知情之證券商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再由彭忠或許世璜將當日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情形,以通訊軟體回傳給張清英,再由彭建忠告知各家證券公司營業員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張清英下單情況,由張清英彙整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後,製作投資帳冊及必翔公司股票之庫存報表,完成後1份拍照以通訊軟體回傳給許世璜,並留存供被告備查,再由張清英辦理至各銀行之股款交割存匯事宜。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底之間,被告、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即依照前述分工,共同利用證券帳戶,針對必翔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上述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必翔公司股票,又於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價委託買入或低價委託賣出,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及價格產生影響:A、計有502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總計11萬368仟股,占本期間必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5%,其各日成交數量占必翔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0.03%至189.17%之間;B、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致必翔公司股價上漲3檔至22檔不等,其中占開盤時段市場成交比重達50%以上,且影響開盤價上漲計有43日、占收盤時時段市場成交比重達50%以上,且收盤價上漲計有42日、占盤中某時段市場成交比重達83.95%以上,且盤中成交價上漲計有53日。C、本期間共659個營業日,上述證券帳戶計有103年5月2日等649個營業日有交易紀錄,總計買進23萬4,221仟股,賣出20萬5,671仟股,各占本期間必翔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73萬5,926仟股之31.83%及27.95%,其中103年5月2日等522個營業日之買賣或賣出,達必翔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D、必翔公司股價自103年5月2日前一交易日103年4月30日之收盤價每股30.55元,上漲至105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每股62.70元,漲幅達105.24%,與同期同類生技醫療類股指數跌幅14.82%、大盤指數漲幅5.26%,悖離其鉅,而影響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⒉被告與彭建忠等在上述期間,因共同或幫助炒作必翔公司股票,所獲取因必翔公司股價上漲之已實現及擬制犯罪利得,歸屬於被告之部分為8億2,574萬5,250元,被告可預見因必翔公司股價上漲之犯罪利得共9憶5,938萬2,650元,均已達1憶元以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操縱股價罪,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

㈣據上以論,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底之間,被告、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共同利用證券帳戶,針對必翔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或他人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必翔公司股票,又於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價委託買入或低價委託賣出,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及價格產生影響,被告則獲取因必翔公司股價上漲之利得,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155條之立法及歷次修正意旨,該條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復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嗣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再增訂第5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由上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明文禁止各該操縱股市之不法手段,並加以刑罰嚇阻,乃係為保護證券交易投資市場秩序,而第155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明示保護信賴證券公開市場資訊及價格之善意投資人目的。至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則係被告利用翔明公司等六人帳戶向原告融資大量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後因媒體報導,致必翔公司股票價格連續下跌,翔明公司等六人帳戶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部分已低於擔保維持率,導致原告蒙受融資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則就本件原告主張融資予翔明公司等六人致生損害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並非直接參與證券交易市場而受有損害,原告亦非信賴證券公開市場資訊及價格之投資人,原告顯非因被告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直接受侵害之人,縱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職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合法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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