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2號
- 原告
- 邱馨誼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紫棠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新臺幣(下同)3,080萬3,19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04年2月13日起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20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得盛公司與被告於86年3月21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新店線軌道工程(工程標號CH521A)」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得盛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12億5,780萬元,得盛公司須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億2,578萬元,並由中興商業銀行出具面額1億2,57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支付。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將25%之履約保證金3,144萬5,000元發還予得盛公司。嗣被告以得盛公司施工逾期為由,主張得盛公司應支付逾期罰款1億2,578萬元,拒絕發還25%之履約保證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268號判決認定被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數額為428萬1,056元,且已自工程款中扣抵363萬9,247元。故被告尚有3,080萬3,191元【計算式:31,445,000-(4,281,056-3,639,247)=30,803,191,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予得盛公司。原告為得盛公司債權人,對得盛公司有6,000萬元之債權,僅受償277萬1,748元及執行費48萬元,得盛公司明知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及179條之規定,代位得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得盛公司3,080萬3,191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讓與訴外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又於88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及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得盛公司已無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可向被告行使,原告自無法代位得盛公司行使。又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12日驗收,得盛公司縱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之約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11月12日起算,原告代位得盛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得盛公司與被告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得盛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訂約金額為12億5,780萬元,並由中興銀行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交予被告。
(二)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開立債權讓與切結書,記載將系爭債權即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展盟公司,得盛公司並以函文通知被告前情,被告有收受上開通知。
(三)展盟公司於88年6月25日開立債權讓與切結書,記載得盛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系爭債權轉讓新祥記公司,並於88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轉讓新祥記公司。
(四)得盛公司於88年9月9日撤離系爭承攬合約所示之工區,得盛公司並未完工,其餘工程均由被告施作完畢,嗣於90年11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五)被告曾依系爭履約保證書,訴請中興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4421萬7,716元,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高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認定中興銀行應如數給付,中興銀行已將履約保證金給付予被告。
(六)新祥記公司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新祥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七)被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得盛公司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268號駁回確定。
(八)新祥記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駁回,新祥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駁回上訴確定。
(九)原告依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994號支付命令取得對得盛公司6,000萬元之債權憑證,並已受償277萬1,74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得盛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有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予得盛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得盛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得否代位得盛公司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二)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得盛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得否代位得盛公司受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將系爭工程可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等債權,讓與展盟公司,並通知被告,嗣展盟公司於88年6月2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祥記公司,並於同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債權讓與切結書、得盛公司函及展盟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又關於債權讓與之範圍,依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切結書,載明將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受讓人,此有債權讓與切結書、得盛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且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1條為各項保證金繳交期限及金額之概括約定;第7.2條保證金之調整之第1款有履約保證金之列載;於第7.3條各項保證金之發還及遞減第1款亦有履約保證金之明文(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債權讓與切結書中所約定之工程保證金包括履約保證金。是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相關債權,包括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應已全部讓與展盟公司。就債權讓與之效力,因被告無法證明展盟公司與新祥記公司於受讓系爭工程相關債權時,已知悉有不得轉讓之情形,且被告嗣後將系爭工程估驗款匯入新祥記公司公司帳戶(見本院第423頁),足見被告已同意展盟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故新祥記公司業已善意受讓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又上開債權讓效力與及債權讓與之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109至128頁),新祥記公司又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並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5號、高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新祥記公司已受讓得盛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並核閱屬實,故就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間及展盟公司與新祥記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既均為有效,則得盛公司已無得向被告請求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人仍係得盛公司,其身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自得代位得盛公司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工程投標須知第16.1(6)節約定得盛公司與被告間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為展盟公司所明知,因而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於88年5月10日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權讓與之行為應為無效,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仍屬於得盛公司云云。惟查:
⑴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1(1)節約定,系爭工程由投標商得盛公司與一家提供技術之技術廠商以技術合作方式投標;第16.1(6)節約定,投標文件經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收悉後,技術合作協議各成員不得轉讓其權利或義務,此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頁)。所謂不得轉讓其權利或義務,應係指投標商及技術廠商不得轉讓其於技術合作協議書中之權利或義務,是原告稱依照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1(6)節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中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云云,洵屬無據。況原告並無法證明展盟公司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條款,原告泛稱依公共工程實務,政府機關與得標廠商間均會訂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為眾所皆知,故展盟公司為有經驗之專業分包商應知悉云云,顯為臆測之詞,自無可取。再依得盛公司債權讓與切結書第2條所載:「立書人(即得盛公司)願依展盟公司交付要求交付展盟公司有關主張債權之相關所需證明文件,並願依工程進度,開立發票、配合展盟公司向第三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請領前開債權。」(見本院卷第181頁),此與展盟公司是否知悉系爭工程合約訂有禁止轉讓之特約條款,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不得讓與,展盟公司於債權讓與當時即清楚知悉云云,僅係原告任意推論,並無可採。
⑶得盛公司88年當時係因自身資金周轉發生困難,支票接連跳票而無法繼續履約,惟系爭工程進度已達96%,遂經系爭工程分包廠商展盟公司向被告表示有意願持續施作,因而受讓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且經得盛公司發函通知並得被告同意,惟被告對於其業已收受前揭得盛公司88年5月13日函、88年5月10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展盟公司88年6月30日展盟公司(八八)字第88058號函、88年6月25日債權讓與切結書,並未爭執,顯已收受讓與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債權之通知,而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間,及展盟公司與新祥記間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均載明將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受讓人,已如前所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展盟公司與被告於受讓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債權時,即已知悉上開相關債權不得轉讓,且被告嗣已將第22期工程估驗款匯入新祥記公司帳戶,足見其事實業已同意展盟公司所為債權之轉讓,揆諸前揭說明,展盟公司及新祥記公司業已善意受讓本件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甚明。
⑷綜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1(6)節規定,非屬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合約中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已經得盛公司讓與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新祥記公司,並得被告同意,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間,及展盟公司與新祥記公司債權讓與,均為有效,迭經法院判決在案,故原告所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人仍係得盛公司云云,應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間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於停止條件成就前,並未發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得盛公司對被告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請求返還債權,係屬附附款之將來債權,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讓與上開債權時,上開債權是否發生並不確定,惟新祥記公司以受讓上開債權,於106年2月14日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原告主張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間就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將來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於88年5月10日生效,亦屬無據。
5.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高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中均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並未善意受讓與展盟公司及新祥記公司,惟在本件訴訟中卻抗辯展盟公司及新祥記公司均已善意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查被告於高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中所為抗辯,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前開確定判決均已認定展盟公司係善意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09至130、141至154頁),是被告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為相異主張,而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
(二)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確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仍有履約保證金得以請求後起算云云,因得盛公司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位得盛公司行使上開請求權,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及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得盛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無理由,是無庸審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7.3條第1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法定利息予得盛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展盟公司負責人陳仲儀到庭作證,然展盟公司、新祥記公司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債權等節,業經判決確定,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