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5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煒倫律師
- 被告
- 沈振東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振東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提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177位投資人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見本院卷二第39至21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獲悉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520,下稱振維公司)所轉投資之Priceplay.com, Inc.(下稱Priceplay公司)已在美國對Google等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Priceplay公司可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億元以上之和解金,屆時振維公司可認列鉅額獲利而有炒作之機會,被告明知振維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其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不得意圖造成上開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更不得以虛偽掛單之方式引誘投資大眾買進或賣出而影響上開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行為,竟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下稱:第1分析期間)、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下稱:第2分析期間)及105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下稱:第3分析期間),分別利用被告本人、其父、其子、其友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振維公司股票,並以虛掛委託單、連續高價委託買入、低價賣出及約定相對成交等方式,反覆操作振維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其於各期間之操縱股價之情形如下:
⒈第1 分析期間:使振維公司股票價格由期初每股97.8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16元,漲幅18.61%,日均量達598仟股,較前一月份日均量238仟股,成交量增加151.26%。且相較同期間同類股(即電子零組件類股)及大盤漲幅分別為-2.24%及-0.88%,以及日均量增加差幅為-24.04%、-8.73%,振維公司股價價量明顯受被告之買賣行為影響而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背離。
⒉第2 分析期間:使振維公司股票價格由期初每股74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24 元,漲幅67.57%,日均量達995 仟股,較前一月份日均量662仟股,成交量增加59.96%。且相較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漲幅分別為2.81%及4.85%,以及日均量增加差幅為14.06%、17.46%,振維公司股價價量明顯受被告之買賣行為影響而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背離。
⒊第3分析期間:使振維公司股票價格由期初每股89.6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26.5 元,漲幅41.18%,日均量達1,281 仟股,較前一月份日均量1,620 仟股,成交量減少20.92%。且相較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漲幅分別為12.54%及7.23%,以及日均量增加差幅為55.6 4%、34.55%,振維公司股價價量明顯受被告之買賣行為影響而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背離。
(二)被告以前開相對成交、連續買賣方式操縱振維公司股價,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機制,使如附表所示之177名授權人誤信而買進致受損害,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5、7款、第20條第1項,又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故其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授權人等177人為振維公司投資人地位之法律,且授權人等177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拉抬股價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投資人即授權人等177人以遭扭曲之不實價格買入振維公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故其所受之損害應採淨損益法【計算式:(買入價格-真實價格)-賣出獲利=損害金額】。
(三)原告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意圖抬高及造成振維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因不知該行為觸犯法律而為求得緩刑,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認犯罪,而該刑事案件並未具體認定被告是否有意圖構成抬高及造成振維公司股價在交易市場活絡之操縱行為,故不得僅以刑事有罪判決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操縱行為。被告係因看好振維公司前景發展,並依據振維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及電子媒體消息而正當投資振維公司股票,並未有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又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均須具備善意取得人之要件,故原告對於本件授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入或賣出亦應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有無背於善良風俗與違法性乃分屬二事,縱認被告有違反證交法,亦難認被告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範主要係避免證券市場股票價格受到人為影響,確保股票價格係因供需等自然因素而形成,非由人為操縱所致,是證券交易之公平及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方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範之意旨,而非保障買賣股票之特定投資人為目的,故上開二款規定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僅以被告確有操縱振維公司股價之情事,即推定被告之行為與授權人於操縱期間買入振維公司股票蒙受價差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未就被告行為與個別授權人投資決定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行為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自難認本件已符合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況影響股價之因素甚多,絕非被告單一之行為即可左右,是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操縱振維公司股價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我國證交法就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損害賠償,與操縱市場相同,均未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固主張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作為真實價格,而該所謂之真實價格乃係推論所知,並無法真實反映真實價格。況原告之部分授權人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操縱行為完結後,仍繼續持有並未賣出振維公司股票,期間振維公司股票價格亦曾有上漲情形而高於原告所稱之真實價格,惟授權人卻選擇繼績持有,以致後續股價下跌,此時授權人所受損害實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故縱認被告有操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授權人於此損失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74號、106年度偵字第24340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卷證光碟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炒作、操縱振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應對附表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被告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而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之行為: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或直接、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下列期間,使用其本人、其父沈振雄、其子沈于凱、友人陳淑嫚及張詩嫈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振維公司股票,並以虛掛委託單、連續高價委託買入、低價賣出及約定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振維公司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
(1)附表所示第1分析期間(共33個交易日):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至104年7月3日期間,使用本人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104805號、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林口分公司118165號、沈振雄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217789號、沈于凱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340986號、陳淑嫚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335519號等證券帳戶,於前揭期間計買進振維公司股票3,334仟股(占總成交量16.89%)、賣出4,782仟股(占總成交量24.23%),其中計有104年5月19日等24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104年5月29日等6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38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1.13%及賣出數量0.79%。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起,於盤中虛掛多筆逾100仟股之大量委託買單,之後再逐步取消改掛小量買單之方式,先營造買氣熱絡之氛圍,誘使投資人買進振維公司股票,再以此方式掩護逐步賣出振維公司股票;另於104年6月1日起,改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振維公司之股票,隨即取消委託後重新掛單,藉此營造買氣熱絡之氛圍,誘使投資人買進振維公司股票,再以此方式掩護逐步賣出振維公司股票。被告亦多次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振維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計有104年5月22日(2次)、104年5月25日(1次)、104年6月12日(9次)、104年6月16日(2次)、104年6月17日(1次)及104年6月2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4年6月15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104年5月19日(11次)、104年6月18日(8次)、104年6月25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被告使用前開5名集團投資人之9個證券帳戶,於104年5月19日至7月3日期間連續、大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振維公司股票,影響該公司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致該公司股票價格於交易分析期間由期初每股新臺幣(下同)97.8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16元,漲幅18.61%,日均量達598仟股,較前一月份日均量238仟股,成交量增加151.26%,相較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漲幅分別為-2.24%及-0.88%以及日均量增加差幅為-24.04%、-8.73%,振維公司股價價量明顯受被告之買賣行為影響而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背離。
(2)附表所示第2分析期間(共51個交易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11日期間,使用本人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104805號、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5829185號、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75336號、沈于凱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340986號、陳淑嫚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335519號等證券帳戶,於前揭期間計買進振維公司股票1萬1,003仟股(占總成交量21.67%)、賣出1萬1,136仟股(占總成交量21.93%),其中計有104年10月1日等31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104年10月15日等16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657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5.97%及賣出數量5.89%。被告多次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振維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計有104年10月1日(3次)、104年10月6日(21次)、104年10月7日(12次)、104年10月8日(8次)、104年10月12日(9次)、104年10月13日(2次)、104年10月14日(4次)、104年10月15日(4次)、104年10月20日(1次)、104年10月29日(9次)、104年10月30日(3次)、104年11月6日(4次)、104年11月10日(7次)、104年11月13日(6次)、104年11月20日(15次)、104年11月25日(4次)、104年11月26日(2次)、104年12月3日(3次)及104年12月10日(1次)等19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4年10月19日(4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104年10月2日(5次)、104年10月16日(25次)、104年10月21日(9次)、104年10月22日(18次)、104年10月23日(13次)、104年10月27日(16次)、104年10月28日(9次)、104年11月2日(29次)、104年11月3日(20次)、104年11月4日(6次)、104年11月9日(6次)、104年11月11日(62次)、104年11月12日(25次)、104年11月16日(9次)、104年11月17日(3次)、104年11月18日(16次)、104年11月19日(42次)、104年11月24日(20次)及104年12月9日(8次)等19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被告使用前開5名集團投資人之10個證券帳戶,於104年10月1日至12月11日期間連續、大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振維公司股票,影響該公司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致該公司股票價格於交易分析期間,由期初每股74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24元,漲幅67.57%,日均量達995仟股,較前一月份日均量622仟股,成交量增加59.96%,相較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漲幅分別為2.81%及4.85%,以及日均量增加差幅為14.06%、17.46%,振維公司股價價量明顯受被告之買賣行為影響,而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背離。
(3)附表所示第3分析期間(共29個交易日):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至105年3月18日期間,使用本人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104805號、統一證券5829185號、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75336號、沈于凱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340986號、陳淑嫚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335519號及張詩嫈設於日盛證券新莊分公司340481號等證券帳戶,於前揭期間計買進振維公司股票1萬426仟股(占總成交量28.06%)、賣出1萬704仟股(占總成交量28.81%),其中計有105年1月29日等21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105年1月30日等17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809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7.75%及賣出數量7.55%。被告多次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振維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計有105年1月29日(1次)、105年2月1日(12次)、105年2月2日(5次)、105年2月18日(3次)、105年2月26日(4次)、105年3月1日(5次)及105年3月4日(1次)等7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5年1月30日(8次)、105年2月3日(5次)、105年2月16日(6次)、105年2月17日(12次)、105年2月22日(15次)、105年2月23日(10次)、105年2月24日(7次)、105年2月25日(15次)、105年3月2日(8次)及105年3月3日(2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沈振東使用前開5名集團投資人之10個證券帳戶,於105年1月29日至3月18日期間連續、大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振維公司股票,影響該公司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致該公司股票價格於交易分析期間,由期初每股89.6元上漲至期末每股126.5元,漲幅41.18%,日均量達1,281仟股,較前一月份日均量1,620仟股,成交量減少20.92%,相較同期間同類股及大盤漲幅分別為12.54%及7.23%以及日均量增加差幅為55.64 %、34.55%,振維公司股價價量明顯受被告之買賣行為影響而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背離。
3、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新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3頁),並經證人沈于凱、陳淑嫚、張詩嫈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二第37至39頁反面、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第66至67頁、第113至116頁、第131至134頁),復有振維公司基本資料、振維公司股票集團投資人基本資料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振維公司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被告與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日盛證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3月31日證櫃視字第1060003383號函暨所附振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價量及交易分析表、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沈于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827019448888號帳戶歷史交易表、張詩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1270017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一第170至204頁,卷二第40至41頁反面、第60至62頁、第122至129頁、第144至145頁,卷三第7至31頁反面,卷四第26至297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4340號卷第8至9頁、第14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期間,使用被告本人、其父沈振雄、其子沈于凱、友人陳淑嫚及張詩嫈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振維公司股票,並以虛掛委託單、連續高價委託買入、低價賣出及約定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振維公司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抗辯係因於103年10月間經中華財經台「霸佔關鍵碼」節目得知振維公司所投資之Priceplay公司已在美國對Google等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可望獲得千億以上之和解金,故而透過在美國求學之女兒沈依穎至美國加州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旁聽,得悉前開訴訟之和解可能性頗高,振維公司股價將來有可能超過2,000倍之成長;另振維公司於104年8月25日發布與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戰略合作框架協議之重大訊息,並經168周刊第244期得知振維公司與合普戰略合作新能源,將使振維公司有重大獲利,另從104年10月9日中時電子報及工商時報、105年7月6日聯合晚報、105年10月18日鉅亨網報導等,顯示振維公司業務朝多角化經營而跨足文創及數位平台產業等情,被告依據振維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及電子媒體而正當投資振維公司股票,並未有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等語,然從前述被告買賣振維公司股票之行為可知,被告係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振維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倘如被告所稱,係看好振維公司之未來發展而正當投資,則被告買進後,理應持續持有而長期穩定投資,然被告於附表所示3段分析期間,短暫時間內買進賣出,顯非基於長期穩定投資所為之買賣股票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5、被告另抗辯振維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億3,394萬2,220元,以104年7月8日為例,振維公司成交量為2665,當日週轉率為0.004991176%,不到1%,足見被告投資振維公司期間,振維公司股票流動性及活絡性,客觀上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10%,被告投資行為並未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語,然104年7月8日非在附表所示3段分析期間,而附表所示期間,被告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是此部分足認被告所為之行為,確有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證交法第1、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55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業於前述,則違反證交法第155條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而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許有據。被告抗辯證交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等語,不足採信。
2、次按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雙方均未謀面或直接交涉,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而具有效率的證券市場有能力接收各種資訊,將其反映在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上,於各項資訊流入市場後,即影響市價,個別投資人雖未掌握流入市場之全部資訊,該等資訊仍在市價上反應出來,投資人信賴集中市場,依市價買賣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承受各項資訊對市價影響的結果,操縱股價行為所造成股價上漲或下跌之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的欺騙,且是對整體證券市場的欺騙,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的資訊,但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操縱股價行為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相當因果關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之行為,操縱振維公司股價,致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於前開期間內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振維公司股價資訊而作出錯誤投資決定買賣振佳公司股票,致使自身蒙受損失,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授權人買賣振維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自與被告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為善意,如附表編號171張龍根亦同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人等語。惟查,附表所示之人均有於附表所示期間買賣振維公司股票,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確有多次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影響振維公司股價,誘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之行為,已於前述。而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倘若附表所示之人均知悉振維公司股價有被炒高之情,其等至愚亦不至於購入振維公司股票而使自身蒙受鉅額損失,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應係信賴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振維公司股票並未有被炒作之交易價量而買賣,則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人應屬善意,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71張根龍部分,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龍根有何影響股價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1、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155條就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惟其性質上與侵權行為的賠償請求權類似,自應依侵權行為所定損害賠償方法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於操縱股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學說見解認為考量證券市場之特質,應可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即內線交易案件上損害之計算方法係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是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故以被上訴人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2、查振維公司於附表所示3個階段行為開始(即105年5月19日、104年10月1日、105年1月29日)前10日之振維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分別為98.38元、74.7元及98.55元,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振維公司股價於附表所示3個階段被操縱前之真實價格應為98.38元、74.7元及98.55元。再參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係以各該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入振維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股票價格之差額,乘以各該授權人買入股數計算損害賠償,又若各該授權人在股價操縱期間有賣出振維公司股票者,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額為損益相抵,計算求償金額,此堪稱合理。則以此計算後,附表所示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該附表請求金額之內容所示。從而,原告得依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可認定。
3、至被告抗辯部分授權人於操縱行為完結後仍繼續持有股票未賣出,以致後續股價下跌,此時授權人所受損害不應歸由被告負責,授權人就此損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即投資人是否出售其持股及選擇於何時出脫持股,乃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其義務,不能因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所買進之持股,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之適當時期賣出,即謂其等對股價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因被告不法操縱振維公司股價,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作出錯誤投資決定,業如前述,自難認授權人有何過失。且本件授權人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授權人「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再乘上投資人購入之股數,若有賣出情形,再計算損益相抵後之數額,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於附表所示3階段期間經過後,授權人是否繼續持有股票、有無於附表所示3階期間經過後為買賣,均與損害賠償之計算無涉,且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本得以較低之真實價格購入振維公司股票,卻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致需以較高買價購得之情,則授權人此項墊高成本支出之損害,實不因授權人日後結算股票買賣盈虧之結果而不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有何與有過失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空言陳述,難謂有理。
4、另按於被上訴人操縱行為結束前,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始終無法排除本件不法操縱因素之影響,故凡於操縱期間以遭扭曲之不真實價格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者,即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蓋股票價格受到操縱行為之影響其反應期間不限於當日,而具延續性,即操縱行為所生影響會持續一段時間,不法行為人於操縱期間內縱非逐日皆有交易行為,然期間內之市場價格機制仍受操縱行為影響而扭曲,是以行為人若於特定期間內有影響股價之行為,因操縱效力之延續性,縱授權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時點被上訴人未有交易行為,亦不能否認授權人買賣股票係受被上訴人操縱行為之影響,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買賣期日與被上訴人交易期日未重疊之授權人求償金額,要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授權人之求償金額,應扣除被告沒有購買股票之期日等語,惟按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賠償者,不限於買進或賣出時點與不法行為人操縱股價買賣其日重疊者。依此,縱使被告於附表所示3個階段中,有部分日期未有購買股票之行為,然被告操縱振維公司股票價格具延續性,於附表所示3個階段期間內之市場價格機制仍受操縱行為影響而有扭曲之情,自應認被告所為操縱行為之影響具延續性,從而被告辯稱應扣除被告未購買股票之日期等語,難認有理。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被告操縱股價行為而受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2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3,955萬5,460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已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被告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等情,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