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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8號

原告
黃莉棋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告
楊志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志惇與馮于芷(同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係母子關係,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楊志惇明知所經營之百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間業已歇業,且於104年7月3日登記解散,其仍依馮于芷之指示,於105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宏國大樓「海峽會」餐廳向原告佯稱:伊因為父親關係可以拿到酒牌,在大陸也有代理,金門高粱酒生意很穩定,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固定獲利37,000元,並出示載運金門高粱酒之貨輪進港照片、大量酒類倉儲照片,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21日,分別匯款70萬元、230萬元、270萬元至被告楊志惇設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楊志惇每月並實際支付1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利息,嗣因被告楊志惇始終未能依約給付全數分紅,原告方知受騙。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是受被告楊志惇邀約參與投資,所以持續接受被告楊志惇匯款,原告的認知是投資利潤,原告是在106年8月17日對被告楊志惇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楊志惇所經營之百齡公司確實於104年7月3日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百齡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間,在前揭「海峽會」餐廳,以其因父親關係可以拿到酒牌,在大陸也有代理,金門高粱酒生意很穩定,只要投資100萬元,每月可固定獲利37,000元,並出示載運金門高粱酒之貨輪進港照片、大量酒類倉儲照片與原告,原告因而於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21日,分別匯款70萬元、230萬元、270萬元至前揭被告設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楊志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案)中作證陳述明確,並據其於該刑案中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交付原告黃莉棋之照片等件為證(見系爭刑案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楊志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不否認曾告知原告前揭投資方案及收到原告匯入帳戶之570萬元,但辯稱係因馮于芷經營不善而無法周轉方未能如期給付紅利,然其已返還原告784,870元云云。惟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經營之百齡公司於104年5、6月間即開始跳票,無法支付供貨廠商貨款,被告亦明知其母親馮于芷與多位投資人有債務糾葛,而百齡公司於104年7月3日解散登記,不再繼續從事酒類買賣,足認被告楊志惇於當時之經濟能力確實已出現問題,絕無可能以100萬元投資酒類買賣,每月即可獲利37,000元,其竟向原告如此佯稱,顯有使原告權利受損害之不法故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固匯款570萬元至被告楊志惇帳戶,惟被告楊志惇曾先後匯款784,870元至原告帳戶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存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此事實自應認屬實。又被告在原告發現其詐欺情事而提出刑事告訴前所為之匯款,顯係為交付投資利潤而為(原告亦認為係收受投資利潤),難認係基於清償侵權行為債務而為之,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再查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楊志惇提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故認被告楊志惇於此時間之後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計算,被告楊志惇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已給付原告417,900元,從而,認定原告尚受有5,282,100元損害,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志惇翌日(即107年9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2,100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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