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
- 異議人
- 俞小龍
- 相對人
- 俞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前開擔保金中之600萬元(下稱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予以取回,相對人尚餘600萬元擔保金(下稱乙擔保金)茲因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就乙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乙擔保金,並因本院提存所對扣押命令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乙擔保金提起確認擔保金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8年訴字第4064號受理在案,已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乙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系爭提存金非僅擔保自己部分免為假執行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造成之損害,尚且擔保第三人汪中文免為假執行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認定明確,相對人已無權領取擔保汪中文免為假執行所提存對異議人造成損害之乙擔保金。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提存金,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返還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應否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亦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及汪中文提起返還借款事件(即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1,2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912號受理,並於105年3月28日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上訴後,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份,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且於105年5月1日確定,異議人依上開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於105年7月21日以1200萬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上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是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告終結。又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後之108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在相對人上開所定催告行使權利期滿後,迄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乙擔保金前,均未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訴訟行為,亦經原審查證明確,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13頁)。足見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乙擔保金,即屬有據,原審裁定准許返還,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乙擔保金,並提起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之訴,乃業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云云。查,異議人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指定系爭提存物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司執字第65967號受理,雖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然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行使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認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乙擔保金行使權利,又異議人所提高院106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雖論及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但相對人於本件並非依該規定而為聲請,異議人援引該裁定主張原裁定不當,仍不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