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
- 異議人
-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並已循序提起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然異議人於111年4月25日對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確定裁定再行聲明異議,除已逾異議期間外,對已確定之裁定,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本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不應准許。至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辦理,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