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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媛媛賴秀蘭胡芷瑜

上訴人
陳胤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義雄、吳淑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計算裁判費有誤,應予廢棄或暫緩執行;伊與乙○○(已死亡)、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定讞(下稱前訴訟),伊在前訴訟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開2請求是基於同一事實所生、具相當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伊僅須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繳納裁判費4500元,詎系爭處分就上開2請求分別計算裁判費4500元、4萬6050元,適用法規錯誤,伊已就系爭處分依法提出異議、抗告,且生計已成問題,幾近無法生存,伊雖非兒童或少年,應得聲明廢棄系爭處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1至13、35至41頁)。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就系爭處分,已依法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另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經該院於110年4月14日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另以110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民事訴訟法已就系爭處分之救濟方法,設有特別之規定,上訴人就廢棄系爭處分之主張依法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之,足認上訴人再持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實體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命補正之情形,為其判決基礎。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如原告起訴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異議之訴狀」,並無關於「被告」為何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嗣所提「民事補正狀」並未記載狀告對象,亦未記載其欲請求何人對其為給付、為一定法律關係之確認或為何種形成權行使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法院無從特定本件訴訟之審判對象,其起訴狀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顯不合程式,且無不可補正之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命上訴人補正。又上訴人書狀內記載之「乙○○」,為上訴人父親(參本院卷第37頁所附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主張),早在本件繫屬原審前之109年5月7日死亡(參本院卷第4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是否確有將「乙○○」列為本件被告而對之起訴之意,似非無疑。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姓名缺漏之程序瑕疵,即逕列前訴訟之被告(即乙○○、甲○○)為本件對造當事人,並於實體審認上訴人起訴欠缺保護必要而逕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並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原判決之訴訟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對造當事人並未具體特定,自無可能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末按系爭處分命上訴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萬3500元,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向原審所提2份書狀,已表明本件係針對系爭處分得否廢棄、暫緩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減輕或免除等語,則本件上訴人是否確有提起民事訴訟而對其列為「被告」之對象主張權利之真意,抑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規定對系爭處分事件原繫屬法院有所「聲請」之意,乃涉及本件審判對象為何人、上訴人應依「聲請」或「起訴」程序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盡其闡明之義務;又若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至第7款裁定駁回,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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