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克西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芝羽律師
- 相對人
- 張寶玉
- 相對人
-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寶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相對人張寶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對相對人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 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歷經各審案件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張寶玉、陳文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 號 當 事 人 裁 判 結果 訴 訟 費 用 01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原告:張寶玉 被告:陳文忠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60萬8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4568元(因原告張寶玉 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02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陳文忠 1.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第二審(包括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擴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465萬1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萬2323元(因上訴人張寶玉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03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陳文忠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第三審裁判費: 266萬2323元(因上訴人張寶玉訴訟救助暫未徵收)。 04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陳文忠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駁回。 4.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5.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6.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7.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主文所列第一、第二、第三審裁判費之負擔方式,後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 0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上訴人: 張寶玉 上訴人: 陳文忠 1.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張寶玉請求給付新 台幣三千零三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九 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陳文忠給付新台幣 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元(即超過新台幣九百三 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2.兩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3.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1.本判決載明「高院更一審張寶玉請求陳文忠應給付934萬9880元」部分確定。(超過上開部分發回高院)。 2.第三審費用各自負擔。(即張寶玉負擔306萬1375元。陳文忠負擔14萬0347元。) 0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 再審原告: 張寶玉 再審原告: 陳文忠 1.兩造再審之訴均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兩造均對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之確定部分934萬9880元提起再審:應繳裁判費14萬0347元。(張寶玉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而陳文忠已繳納再審費用(14萬0347元。) 07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裁定 再審原告: 張寶玉 再審原告: 陳文忠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張寶玉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部分934萬9880元提起再審:應繳裁判費14萬0347元。 08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裁定 再審原告: 陳文忠 再審被告: 張寶玉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文忠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審。(陳文忠已繳納14萬0347元) 09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聲請人: 張寶玉 1.聲請駁回 2.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審(未載明再審理由被駁回)。 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 再審原告: 張寶玉 再審被告: 陳文忠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張寶玉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未繳費被駁回。 1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 抗告人: 張寶玉 相對人: 陳文忠 1.抗告駁回。 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載明理由被駁回) 1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2號裁定 聲請人: 張寶玉 相對人: 陳文忠 1.聲請駁回。 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審(未繳費被駁回) 1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陳文忠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5.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零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依本判決,第一審裁判費62萬4568元分述如下: (1)陳文忠(確 定部分):62萬4568元X(934萬9880元/6960萬8558元)=8萬3892元。 (2)陳文忠未確定部分:(62萬4568元-8萬3892元)X1/2=27萬0338元。 (3)張寶玉部分:(62萬4568元-8萬3892元)X1/2=27萬0338元。 2.依本判決,張寶玉追加除確定之934萬9880元外,陳文忠應再給付3億2074萬6006元,故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3009萬5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萬5655元,分述如下: (1)張寶玉追加部分裁判費:399萬5655元-{399萬5655元X(6960萬8558元/3億3009萬5886元)}=399萬5655元-84萬2579元= 315萬3076元。 (2)張寶玉非追加,除確定部分外裁判費:(84萬2579元-11萬3176元)X1/2=36萬4702元。 (3)陳文忠對於張寶玉非追加之確定部分應繳裁判費:84萬2579元X(934萬9880元/6960萬8558元)=11萬3176元。 (4)陳文忠對張寶玉非追加,除確定部分外應繳裁判費:36萬4702元。 (5)第二審鑑定費用6萬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3萬2500元。 1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 上訴人: 張寶玉 上訴人: 陳文忠 1.兩造上訴均駁回。 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1.張寶玉第三審裁判費:399萬5655元。(各自負擔) 2.張寶玉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及影印費1萬4572元。(各自負擔) 3.陳文忠第三審裁判費:20萬8344元。(訴訟利益:1441萬5607元各自負擔) 4.陳文忠第三審律師費:3千元。(各自負擔)
相對人張寶玉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審 級 依 據 備 註 01 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張寶玉部分: (62萬4568元-8萬3892元)X1/2=27萬0338元。 02 第二審裁判費 同上 1.追加部分:399萬5 655元-【399萬565 5元X(6960萬8558 元/3億3009萬5886 元)】=315萬 3076元。 2.之前確定部分: (84萬2579元-11 萬3176元)X1/2 =36萬4702元。 03 第二審鑑定費 同上 3萬2500元。 04 第三審再審費(對101年台上字第277號提起再審)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3號判決:再審費用各自負擔。 14萬0347元(僅對確定之934萬9880元提起再審) 05 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399萬5655元 06 第三審律師費 同上 律師費3萬元及影印費1萬4572元 合計 800萬1190元
相對人陳文忠訴訟費用計算書:
案號 審 級 依 據 備 註 01 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1.934萬9880元確定 部分裁判費:62萬4568元X(934萬9880元/6960萬8558元)=8萬3892元。 2.未確定部分:(62 萬4568元-8萬3892 元)X1/2=27萬03 38元。 02 第二審裁判費 同上 1.84萬2579元X(934 萬9880元/6960萬8 558元)=11萬317 6元。 2.(84萬2579元-11 萬3176元)X1/2 =36萬4702元。 03 第二審鑑定費 同上 3萬2500元。 04 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僅對1441萬5607元上訴,裁判費20萬8344元(已繳納)。 合計 86萬4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