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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6日109年度救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裁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0時17分繳納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收據案由欄卻註明「再審」事件而非「聲請再審」事件,可知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第36號裁定(下稱108聲再36號確定裁定)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惟該聲請再審事件仍遭裁定駁回,伊乃再度聲請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下稱109聲再16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1號,下稱109救71號),109聲再16號即非顯無勝訴之望,109救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即109聲再16號聲請再審事件),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第25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救字第71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核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就108聲再36號確定裁定有於法未合之處予以指摘,而全未述及其聲明所欲請求廢棄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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