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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佾瑩江春瑩林欣苑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3月21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自100年11月21日即已退保失業迄今,無收入及固定資產,生活有困難,並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供即時調查,足見再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相符,然原確定裁定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規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與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稱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規定,命補繳裁判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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