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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3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賴錦華賴淑萍姜悌文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困難,由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鈞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等資料,可證伊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應准予訴訟救助,且鈞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訴訟救助裁定,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鈞院109年度救字第6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其聲請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僅泛言其確實無資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不應適用同法第107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顯與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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