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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李家慧

聲請人
陳婉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立理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87號),聲請受命法官范雅涵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認聲請人及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遠,下稱吳思遠)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聲請人及吳思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由法官范雅涵擔任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負責進行準備程序;然查,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民國108年11月26日、12月31日準備期日之所為,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曾表達希望兩造就系爭事件進行和解,嗣經聲請人明確表達無意與相對人和解、調解後,受命法官即刻意於108年12月31日準備期日之公開法庭上,不斷的以「通姦」一詞,公然指涉聲請人構成犯罪,侮辱聲請人人格,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侵害聲請人司法上基本人權,受命法官前揭所為,已足表露出其對於聲請人存有主觀嫌惡之情,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期公平,應予迴避。

㈡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為系爭事件第一次開庭期日,遍查兩造起訴狀及答辯狀,均無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受命法官竟在未經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下,逕自調取上揭偵查卷宗,其前開所為已違反辯論主義;且受命法官曾於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公開表明:「……尤其是涉及到證明妨礙的部分,我是覺得被告陳小姐(即聲請人)這邊的律師講的也有道理啊。」等語,表明關於聲請DNA鑑定部分,就系爭事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82條之1等證據妨礙相關規定之適用,認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抗辯有理由,嗣經聲請人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進行和解、調解後,受命法官卻在109年2月15日逕以北院忠民月108訴字第4787號函文,違法要求聲請人、吳思遠並強迫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子陳OO(下稱陳OO)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親子血源鑑定,其前後態度丕變,客觀上足認其對於該案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觀諸系爭事件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相對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僅為:「①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②DNA鑑定。③函查戶政機關聲請人之子出生登記資料。④訊問當事人」,聲請人及吳思遠則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受命法官竟僅因為聲請人無意與相對人進行和解、調解,即於取得聲請人與吳思遠之出入境資料後,竟擅自發函以109年2月20日北院忠民月108訴字第4787字第001、002、003號函,分別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泰航台北分公司調取聲請人與本案無關之搭機座位號碼等個人隱私資料,然上揭調取資料,於客觀上根本與相對人所主張之「摟抱」、「登記結婚」、「產子」之事實並無任何直接關聯,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甚鉅,且受命法官又刻意於109年2月15日北院忠民月108訴字第4787號函上公布聲請人之子陳OO之姓名,而無任何遮隱,並以副本告知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嚴重侵害陳OO之隱私,並造成聲請人心理極大之壓力,上開事實已足認受命法官其客觀上對於系爭事件之審理確有偏頗之事實,已屬灼然。綜上,受命法官於聲請人為被告之系爭事件中所為之審理,確有上開客觀事證足認其確有偏頗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第377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和解之目的,亦在於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規定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又依一般情形,法院勸諭兩造和解過程,通常即由承審法官就現有訴訟資料及相關情形,分析兩造利害關係,使兩造相互讓步,最終達成和解,以利於迅速圓滿解決紛爭,至於法官勸使和解所採之理由是否妥當,亦僅供當事人之參考,最後是否同意成立和解,仍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聲請人固提出聲證2之系爭事件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及聲證3之系爭事件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主張受命法官因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達無意與相對人進行和解、調解後,即刻意於108年12月31日準備期日之公開法庭上,不斷的以「通姦」一詞,公然指涉聲請人構成犯罪,侮辱聲請人人格云云;然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之系爭事件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節本可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受命法官僅稱依該合議庭過往慣例於審酌通姦案件慰撫金請求,金額可能不會判太低等語,經核並無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僅因聲請人拒絕和解、調解即直指聲請人涉犯通姦罪刑一節,況本件縱有聲請人所述受命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時用語欠佳等情,核屬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感受,而主觀上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再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聲請人雖提出聲證5之本院109年2月15日北院忠民月108訴字第4787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聲證7之系爭事件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聲證8之系爭事件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及聲證9之本院109年2月20日北院忠民月108訴字第4787字第001、002、003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等資料,主張受命法官未經聲請即依職權調閱上揭108年度偵字第2038號偵查卷,且僅因聲請人表示拒絕和解、調解,即發函強制要求聲請人、吳思遠及陳OO進行親子血源鑑定,又相對人僅聲請調閱聲請人及吳思遠入出境資料,受命法官竟於取得聲請人及吳思遠入出境資料後,未經聲請即依職權向各該航空公司及機場職權調閱搭機座位號碼等隱私資料,足認其對於該案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核聲請人前揭所為指述,均係就受命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對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上之指揮、適度公開心證等處理情形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另卷附聲證5之本院109年2月15日北院忠民月108訴字第4787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僅係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通知書,經核客觀上顯非屬「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縱聲請人主觀上認本院於上揭函文內未就陳OO之姓名予以遮隱有所不妥,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3項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所聲稱侵害嚴重侵害陳OO之隱私,並造成聲請人心理極大之壓力云云,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系爭事件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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