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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

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原告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告
周淑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民國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負責人,原以董事即訴外人周子石為法定清算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周子石之清算人職務,選派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為清算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將麗霖有限公司解任,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並具狀聲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以李岳霖律師為永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周子石之繼承人,提出永安公司58年股東名簿(下稱系爭58年股東名簿)為據,主張彼等繼承周子石原有永安公司股份2,000股,占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之20%。系爭58年股東名簿雖記載股東人數12人,股東周子石股數為2,000股,惟其中記載股東歐陽開代已於58年7月30日退股,許金寬、許執中之股份亦已全部轉讓,系爭58年股東名簿之記載與永安公司實際股東人數、持有股數不符,其記載應有錯誤之情形,不得據此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原告否認永安公司於58年有增資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事實。又麗霖公司自接任清算人以來,並未接獲周子石交接永安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權相關之記錄,經麗霖公司清查後就已知股份列載並製作原證5股東名簿,永安公司目前現存股東應有17位,股權共2,733股,被告並非永安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況股東欲行使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應提出其占有股票之證明,依永安公司章程第6、8條規定,永安公司係有發行經主管機關簽證之實體股票,若被告主張渠等為永安公司股東,應依章程規定提出實體股票予永安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以證明其身分,被告迄未為之,自不得主張為永安公司之股東而行使股東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與永安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永安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永安公司為周子石及訴外人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王進貴、許執中、陳錫五、歐陽開代等8名發起人於57年9月間召開發起人會議並訂定章程所成立,當時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其股東持股分別為周子石600股、周進財600股、許金寬600股、王進貴300股、陳錫五150股、王進財225股、歐陽開代225股及許執中300股。嗣永安公司之股東於58年間再將公司資本額增資到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至1萬股,股東人數增為12人,依系爭58年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股分別為周子石2,000股、周進財2,000股、周賴喜蓮425股、許金寬600股、許執中2,000股、許陳輕雪600股、郭美智500股、王進財550股、陳錫五300股、林周欣欣500股、王進貴300股、歐陽開代225股。另由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可知,永安公司直至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而解散止,均未曾增資或減資,且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減資或收回庫藏股,故永安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始終維持1萬股,而周子石持有之股份數額即為系爭58年間股東名簿記載之數額,被告為周子石之繼承人,依法自當繼承周子石於永安公司之股份而為永安公司之股東,永安公司徒憑麗霖公司接任清算人之後,並無交接股東名簿、股權相關之紀錄及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名簿為由,主張永安公司目前之股份僅餘2,733股,遽以否認被告為永安公司之股東云云,實屬無稽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永安公司於57年9月9日由周子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王進貴、許執中、陳錫五、歐陽開代等8名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並訂定章程;於57年9月27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股東持股分別為周子石600股、周進財600股、許金寬600股、王進貴300股、陳錫五150股、王進財225股、歐陽開代225股及許執中300股。

(二)永安公司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三)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經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許信一等八人繼承自許金寬繼承許陳清雪之永安公司股份9分之600股及許執中之永安公司股份300股;於102年9月26日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許執中所有之永安公司股份1700股及9分之600股。

(四)麗霖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聲請狀,該狀記載:「經查,聲請人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永安公司股份300股及600/9股(聲證二),占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萬股之3.66%,又於102年9月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永安公司股份1700股及600/9股(聲證三),占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32%,有永安公司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聲證四)及桃園地院100年5月10日、102年9月26日執行證明書各乙份可證」。

(五)周子石於103年4月29日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並改選麗霖有限公司為清算人;麗霖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0日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復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

(六)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過世,被告周光道、周淑苗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永安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為:永安公司與被告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永安公司之股東,卻欲行使永安公司股東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其辯稱其等為周子石之繼承人,而周子石為永安公司之股東,依繼承法律關係,當然繼承周子石身為永安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永安公司於經濟部存檔之發起人會會議記錄、原始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增資後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即系爭58年股東名簿)、永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並經本院調閱永安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可知永安公司於57年09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股份總數為3,000股,周子石持股600股,嗣永安公司於58年間增資至1萬股,周子石持股增為2,000股,迄永安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前,永安公司於主管機登記之股份總數仍為1萬股,周子石持股數額亦未經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為周子石之法定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自然繼受取得周子石對永安公司之股份,而為永安公司之股東。被告所辯為永安公司股東乙詞,堪予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永安公司並未增資、系爭58年股東名簿記載不實、周子石於死亡前已無持有永安公司股份且被告並未提出實體股票證明其股東身分,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固舉麗霖公司擔任清算人期間製作之股東名簿為證(原證5),主張其上記載永安公司目前股東有17位,股權共2,733股,被告並非永安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原證5股東名簿內載股份總數2,733股與系爭58年股東名簿記載1萬股相異,麗霖公司亦自承原證5股東名簿之記載,係因周子石未移交股東名簿,經發函予原股東詢問,亦未獲回應,故伊僅就已知股份列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原證5股東名簿內載股東人數及持有股數尚未完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非永安公司之股東,即難憑採。

⑵原告另舉原證7合約書為據,主張永安公司原始股東歐陽開代早於58年7月30日退股,已非永安公司股東,然系爭58年股東名簿卻仍記載歐陽開代為股東並繳納股款,取許金寬、許執中之股份亦已全部轉讓,可證系爭58年股東名簿有實際股東人數、持有股數記載不實之情,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永安公司之股東云云。惟觀之原證7合約書上有關歐陽開代股份移轉之記載,係歐陽開代同意將其對出資額45萬元,占千分之75之股權(永安公司及台一窯業公司全部股權)讓渡予股東周進財、周子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充其量僅可證明歐陽開代已將其所有永安公司之股權轉讓,尚無從以歐陽開代個人移轉股份行為推論得出永安公司並未於58年辦理增資,抑或其他股東持有股份數額記載不實之結論,況依上開讓渡約定,歐陽開代係將股權讓渡於周進財、周子石,益徵周子石確實為永安公司股東無疑。另股東許金寬、許執中係於100年、102年因法院拍賣程序轉讓所有股份,且其等移轉股份數額與系爭58年股東名簿記載名下持有之股數相符,原告對此並不否認,益見系爭58年股東名簿記載除股東歐陽開代部分有爭議外,其餘股東及股數之列載應非虛假。原告復稱縱歐陽開代將股權轉讓予周子石,自58年至106年周子石死亡止,周子石是否仍然持有增資後股數2,000股,有無為股份移轉行為,並非無疑云云,惟此僅為原告臆測,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周子石有移轉股份之行為,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周子石於永安公司增資後至其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止,其持有永安公司股數為2,000股而為永安公司之股東一情,應堪認定。

⑶原告再舉永安公司章程為證,主張永安公司係有發行經主管機關簽證之實體股票,被告應提出實體股票予永安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以證明其股東身分云云。然查,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不以提出實體股票為其合法要件。又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周子石之繼承人,為原告所知悉且不爭執,而周子石於死亡時仍持有永安公司股份2,000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周子石永安公司股份2,000股而為永安公司之股東,參照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是否提出實體股票,均不影響被告已取得對永安公司之股東身分及權利義務,永安公司不得拒絕被告行使股東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永安公司登記案卷內現存股東名簿對於股東周子石暨其股數之記載非屬真實,亦無法舉證周子石於106年死亡前有移轉股份之行為,即無從認定周子石於死亡前並非永安公司之股東。從而,被告辯稱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周子石永安公司之股份,當然成為永安公司之股東,其等與永安公司間有股東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永安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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