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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惠如

原告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附表所示之物中「被告民國100年9月至12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憑證)部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前就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12日、106年6月7日、109年2月18日自動履行返還,然於此過程中遺失系爭憑證,遺失之時間無法確認,僅能推論是104年10月14日被告在其營業所拒絕原告自動履行,被告之受任人在搬運回程之過程中遺失。而被告之系爭憑證交付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541條請求受任人交付物品之權利及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憑證既已遺失而無法交付,依民法第225條或第226條之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或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憑證返還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憑證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債權人權利暫時不能行使,即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相類似情形,原告所主張之遺失顯非暫時狀態,亦非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辩相類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遺失系爭憑證,顯非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遺失為債務人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若認為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豈不等同債務人可利用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不履行債務,此將使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形同空殼,亦讓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承擔此不利益,實屬不公。另從本院105年度事聲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3號、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4號等民事裁定可知,系爭憑證並未遺失,可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中一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乃物權效力所生請求權,無債編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無給付義務,且系爭憑證遺失非屬請求權不存在之事由,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憑證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憑證遺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憑證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憑證之返還請求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受執行未果遭處怠金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效抗辯、或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是。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憑證係於自動履行過程中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遺失,然系爭憑證遺失乙節,應係涉及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揭說明所指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之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委無可採,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憑證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系爭憑證之返還請求權既已經系爭執行名義所確認,即便系爭憑證遺失,亦僅為無法執行之事由,斷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之系爭憑證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憑證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憑證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被告之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 2 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3 被告民國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 4 被告92年至99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6年至100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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