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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維斌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雅尹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廣信輪胎有限公司
兼被告
特別代理人 張媚莉
被告
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張媚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由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張媚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就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訴外人陳保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被告張媚莉於原告對被告廣信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清償債權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被告廣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張媚莉為被告廣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保杉之繼承人於繼承訴外人陳保杉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廣信公司、張媚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陳保杉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選任楊朝淵律師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有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9年12月29日桃院祥家菁109司繼2074字第109200224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第125頁),原告遂就原訴之聲明加以補充而更正為:「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保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廣信公司、張媚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被告廣信公司、張媚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信公司邀同被告張媚莉、陳保杉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3%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37%);復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3日至109年5月3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8%(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22%)。兩造並約定就上開2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3日起未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6萬7,110元、469萬4,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張媚莉、陳保杉均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陳保杉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已選任被告楊朝淵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楊朝淵律師應於管理陳保杉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被告廣信公司、張媚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復經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告本件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規定,法院無庸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廣信公司、張媚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對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既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民國)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6萬7,110元 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69萬4,429元 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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