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 聲請人
- 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桂梅
- 相對人
-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三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52元、236,32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24號裁定核定),合計423,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