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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世芳吳佳樺張瓊華

上訴人
蘇明隆(即高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人
林品杉
被上訴人
林進長
被上訴人
林阿納
被上訴人
林欣璇
被上訴人
林良芹
被上訴人
張幼
被上訴人
高德銘
被上訴人
高宏文
被上訴人
高文德
被上訴人
張高美惠
被上訴人
李建國
被上訴人
李靜如
被上訴人
汪明陽
被上訴人
汪明珠
被上訴人
林孟臻
被上訴人
林孟璇
上列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高子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竟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4號房屋)。訴外人高子去世後,系爭4號房屋輾轉由原審被告高阿炳、高玉娟、高盛鋐、高文良、陳福慶、陳翁建、陳玉霞、吳忠豪、陳玉葉、陳春生、陳秋惠、陳郁文、陳秋萍、陳錦富、陳薇宇、陳芋伶、陳孟盛(下稱高阿炳等17人)繼承,現由上訴人蘇明隆占有使用(其母蘇林金花原共同使用系爭4號房屋,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死亡),惟高阿炳等17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伊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與高阿炳等17人將占有之系爭6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高阿炳等17人將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就祖先高石之遺產(含系爭67地號土地)並無繼承權一事,經鈞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伊不再爭執。又高子被招原因是否以繼嗣為目的仍有疑慮,如無特約,依習慣所生子女即屬招夫,是以高子之子蘇春貴對高子遺產即系爭4號房屋有繼承權,蘇春貴死後,伊為蘇春貴之子自得繼承系爭4號房屋。系爭4號房屋為高子建造抑或高石建造,因建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縱系爭4號房屋為高子所建,其與配偶蘇連暨其繼承人數代於高石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居住,長達60、70年之久,無人異議,應可合理推知高石應有同意高子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4號房屋,並同意高子居住於此,其餘繼承人亦同意伊家族長期居住。另系爭67地號土地地價稅均由高子暨其後代或伊繳納,被上訴人從未繳過;依68年農林航測所空照圖,亦可證系爭4號房屋存在至少長達40餘年,高石應有同意高子居住於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

㈡伊縱未繼承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伊家族歷經三代居住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法理,推定系爭4號房屋於使用年限內就系爭67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以免系爭4號房屋被拆除,減損房屋之經濟價值,並損及伊利益。又系爭4號房屋所占空間僅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堅持不協商出售或出租土地,拆屋所得利益甚小,然將致使伊流離失所,損害甚大,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原審被告高阿炳、高玉娟、高盛鋐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D、E、F、G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審被告高阿炳等17人應將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蘇林金花(已歿)、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被告高阿炳等17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又原審被告蘇寶雀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04頁),均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將占用之系爭67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暨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高石之遺產即系爭67地號土地並無繼承權:查系爭67地號土地原為高石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107、108年間就該土地陸續辦理繼承登記,渠等現為系爭67地號之共有人。另高石為上訴人之曾祖父,高子則為高石之子,為上訴人之祖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261頁、379-427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高石之遺產即系爭67地號土地並無繼承權一節,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81、304頁),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㈡系爭4號房屋應為高子興建,其後由高阿炳等17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非高子之繼承人,並無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查系爭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屋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房屋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315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4號房屋興建時間,依高阿炳、高玉娟、高盛鋐於原審之書狀陳述,系爭4號房屋係於50年前所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本院審酌高阿炳為42年出生,其為高子之五男,為高子之繼承人,於本籍地即石碇鄉烏塗村出生,原住於烏塗窟4號,94年3月住址變更為烏塗窟4之1號迄今(見原審卷一第71、402頁),其為該家族長輩且久住該地,就系爭4號房屋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有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陳述系爭4號房屋係於50年前所興建應屬個人經歷,洵可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高子及其配偶蘇連之設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1-327頁),主張至少於民國35年間高子及其配偶已設籍並居住於系爭67地號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設籍資料,高子與其配偶蘇連原設籍「石碇庄烏塗窟69番地」,難認係設籍系爭67地號;再依新店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烏塗窟4號房屋於99年12月25日前原門牌為「烏塗窟5號」(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高子及其配偶、子女共6人於35年間係設籍「烏塗窟14號」,亦非烏塗窟4號或5號,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系爭4號房屋興建時間,況高石於31年11月30日死亡,距今已78年,系爭4號房屋應非高石所建,而係高子所建,洵可認定。

⒊關於被繼承人高子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一節,按臺灣之習慣,招夫婚之目的,不外二端:⒈為扶養或家產、⒉為得繼嗣。就為求繼嗣言,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夫以求男子孫,以冀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在臺灣,民事習慣稱之為「招夫生子」,以備繼嗣。招夫招入後,仍冠本姓,是否賦與期限,均於招入時有所約定,間亦有約定於父母死後出舍,或於生育子女後始得帶妻出舍者。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雖無何等權利,但其在本生家之財產上地位則並未喪失。招夫並不冠以妻姓,招夫與妻家親屬,雖因婚姻之成立,招夫就妻家同居,但招夫得隨時與妻家協議,帶妻出舍而歸宗或創立一家,其就女家,原非永久性,故僅生姻親關係,不為妻家之血親或同宗。招夫對其本宗(本生家),原則上,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故仍稱其本姓,惟在妻家期間內,其與本生家之間,由家屬關係所發生之效果(例如本生家之尊長權或家長權、家產應份權等),自當停止。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無何等權利,但招夫在本生家財產上之地位並未喪失。招夫對於本生家,尚保持其親屬關係,但不為本生家之家屬,故招夫在招家期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但於本生家分析家產前,招夫歸宗者,即得參加其家產之分析;間亦有雖不歸宗,而由家產有份人之意思,分與若干財產者。至招夫與其妻所生子女,歸屬於招家者,係採取女系之血親關係(就招家而言,由於女子傳孫,就子女方面言,由母系繼祖);換言之,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則繼承父系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等情,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41-644頁)。查高子原住於石碇鄉烏塗窟69番地,依戶籍謄本上記載,高子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因「婚姻除戶」(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嗣高子與其妻蘇連、子女居住於烏塗窟5號,且戶籍謄本上高子之稱謂原記載「招夫」之「招」字已刪除,而為「夫」,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可見高子事後已出舍歸宗本家,並與其妻蘇連及子女等人返回本家居住。依上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高子於本生家分析家產前歸宗者,得參加家產之分析,惟高子於高石死亡之時(31年11月30日)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回歸本家,高子對於高石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此為本院家事庭110年家繼訴字第66號所認定(見本院卷第280頁)。另查高子與蘇連之子女共有長女蘇寶玉、次女高來美、長男高來發、次男蘇春貴、四男高三層、四女高阿悅、五男高阿炳等人,其中長女蘇寶玉、次男蘇春貴從母姓,而次女高來美、長男高來發、四男高三層、四女高阿悅、五男高阿炳均從父姓(見原審卷一第379-411頁),可見高來美、高來發、高三層、高阿悅、高阿炳均繼承父系,稱父姓而繼承其父高子家產之權利;而蘇寶玉、蘇春貴則繼承母系,稱母姓而繼承其母家產之權利,就其父系家產應無繼承權利,上訴人為蘇春貴之子,其就高姓家產應無繼承權利,應可認定。上訴人稱高子被招原因並非繼嗣,亦無特約云云,顯與高子與蘇連之子女,有1男1女均從母姓,其餘子女則從父姓之上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則上訴人既非高子之繼承人,自非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4號房屋並無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上訴人非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無占用該屋之權利,更遑論有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另高子於50年、60年間興建系爭4號房屋,是否經高石之繼承人高萬枝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興建,已有疑義。上訴人既未舉證高子興建系爭4號房屋時已得高萬枝及其他繼承人同意,難謂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至上訴人主張其長期繳交系爭67地號土地地價稅,長期居住該地均無人提出異議,應可合理推知高石有同意高子於該處居住云云,惟上訴人既非系爭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縱土地所有人就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土地單純沉默未提出異議,亦非同意占用。另按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該土地者之公法上義務,與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上訴人長期繳納系爭67地號地價稅,亦僅能證明其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能當然證明其占有有合法之權源。

⒉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餘地: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該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示意旨甚明,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7地號土地原為高石所有,嗣經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非系爭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另系爭4號房屋為高子所興建,亦如前述,顯非高石所有,而係高子所有,是系爭67地號土地與系爭4號房屋,從未同屬一人所有,即與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當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復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4號房屋有權占有系爭67地號土地,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67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6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居住之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舉證其就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系爭4號房屋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系爭6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渠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因占用系爭4號房屋而占用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致被上訴人就系爭67地號土地無法為完全之使用,且上訴人復非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共有物之完整利用,訴請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應與高阿炳等17人將占用之系爭67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