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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溫祖明林欣苑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2號至第124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等案件均為本院前針對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駁回裁定,再審聲請人徒以其聲請之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案件送最高法院在案即表示非簡易訴訟,且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可見再審聲請人並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然上開案件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47至754號、第499至500號裁定非同一案件,顯然並未指明上開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2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747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3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748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4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749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5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750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6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751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7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752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8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753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9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754號 9 110年度聲再字第1240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499號 10 110年度聲再字第1241號 110年5月31日 110年度救字第5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3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