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
- 原告
- 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偉
- 原告
- 洪巍瑄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毓謙律師
- 被告
- 吳明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簽訂聯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竟擅自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以共同經營幼兒園事業,並約定原告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梭利公司)及訴外人甲○○(即原告蒙特梭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佔出資比例45%(嗣後變更為47.5%),原告洪蘶瑄佔出資比例15%(嗣後變更為10%),被告佔出資比例40%(嗣後變更為42.5%),伊均已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義務。詎被告竟稱伊未履行出資義務,擅自以108年12月14日五股郵局384號存證信向原告蒙特梭利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109年3月13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7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8年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蒙特梭利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系爭合夥契約應為全部無效,兩造間自無系爭合夥契約之契約關係。此外,原告蒙特梭利公司並無依約支付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資金,原告洪蘶瑄除未出資外,亦未依約辦理訴外人臺北市私立恩寶園幼兒園(下稱恩寶園幼兒園)之復業及變更立案手續以利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幼兒園之合夥事業進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等節,此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應堪憑採。觀諸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Elite's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並加入Elite's國際蒙特梭利之聯盟體系營運,共同合作臺北市大安區幼兒教育事業,被告(即甲方)出資比例為40%、原告洪蘶瑄(即乙方)為15%,甲○○為原告蒙特梭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丙方)為45%(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中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之丙方雖記載為「甲○○為原告蒙特梭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觀諸契約書末頁之立約人欄,其中丙方明確記載「丙方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表人:甲○○」,且有原告蒙特梭利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應係兩造,可知兩造確係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幼兒園之共同事業,系爭合夥契約自屬合夥契約之性質。而原告蒙特梭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蒙特梭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自應屬無效。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係記載甲○○,而非原告蒙特梭利公司,且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意係由原告蒙特梭利公司及甲○○同時擔任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即丙方,出資額45%),後續甲○○增加2.5%之股份,故係由甲○○與原告蒙特梭利公司共同執行47.5%之股份,且原告蒙特梭利公司之股東有決議通過系爭合夥契約之議案,可知股東有評估過合夥事業之債務狀況,並無侵害股東權益,又至少應認僅原告蒙特梭利公司部分一部無效,其餘部分仍為有效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股東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卷二第31至34頁)。惟查,原告起訴時即係主張原告蒙特梭利公司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佔出資比例4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均無提及有何與甲○○共同擔任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共同執行45%股份之情形。此外,甲○○係於系爭合夥契約簽立後,因原告洪蘶瑄有5%之出資額尚未繳納,後續始由甲○○與被告分別承接2.5%之出資額,系爭合夥契約出資比例則更易為:原告蒙特梭利公司45%、原告洪蘶瑄10%、甲○○2.5%、被告42.5%,共4人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31日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大安森林幼兒園合夥人會議紀錄,上方明確記載:「一、股權代表:⒈出席開會:合計57.5%,⑴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5%,⑵甲○○2.5%,⑶洪蘶瑄10%......」(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原告係有意區分原告蒙特梭利公司出資額比例45%及甲○○個人之出資額比例2.5%,益證系爭合夥契約之45%之出資額,實係由原告蒙特梭利公司而非甲○○擔任合夥人,是原告抗辯原告蒙特梭利公司係與甲○○共同執行47.5%之股份等語,實非可採。另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因對合夥事業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規定,應不得僅以股東會決議而排除之,是原告主張原告蒙特梭利公司股東已有評估合夥事業,並無影響權益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蒙特梭利公司出資額佔比高達45%,對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影響甚鉅,難認有何民法第111條但書可認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例外情形,是原告此節抗辯,亦無足採。從而,系爭合夥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