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7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被告
- 汪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訴外人汪文賢對於被告汪麗玲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842,504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汪麗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訴外人汪文賢對於被告汪麗玲之債權在新臺幣842,504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中補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汪文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67,605元,及其中本金439,174元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在案。汪文賢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㈡被告因與汪文賢等間遺產分割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將被告所保管被繼承人王波之現金遺產中842,504元分配予汪文賢,汪文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汪文賢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卻泛稱:「相關繼承人上訴中尚未釐清債權」,為不實之異議。為維護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汪文賢積欠原告主張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實,可見原告確為汪文賢之債權人。因為本院在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於110年9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汪文賢對於被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錢債權,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併入該件辦理,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陳稱:「相關繼承人上訴中尚未釐清債權」,聲明異議,有被告之異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已以110年11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宇9187字第1104042576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該執行事件中其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分有限公司等聲請繼續執行後,本院執行處已以110年11月17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宇9187字第1104045169號函再度要求:「如認第三人聲明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證明。」,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兩造就該債權之存否既有爭議,此攸關原告得否將之扣押並換價受償,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因與汪文賢等間遺產分割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將被告所保管被繼承人王波之現金遺產中842,504元分配予汪文賢。其中部分當事人雖提起上訴,嗣已具狀撤回上訴,該判決已於11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案件索引卡、歷審裁判表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5-37、55-5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實。據此,汪文賢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842,504元,堪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汪文賢對被告有上述金錢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1508號民事裁定雖認為:「倘債權人本即聲請以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該第三人既受該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調解之效力所拘束,自無要求債權人再予起訴之必要。」但這是在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中所作成的見解。本件原告依執行法院要求而提起確認訴訟,與上述裁定背景不同,故上述裁定之見解無法援用於本件,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25日始提出之答辯(見本院卷第91頁),均已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汪文賢對於被告汪麗玲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錢債權,在842,504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