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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張思鈴(即吳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告
吳財興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晉榮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7頁),嗣於110年4月21日死亡(本院卷第29頁),張思鈴為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張思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宜院春家司群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8月12日宜院春家司群110年度司繼字第348號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9月14日宜院春家司群110年度司繼字第409號公告可稽(本院卷第29、41、43至49、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本件110年3月4日起訴狀之狀尾吳晉榮姓名並非本人親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本皓律師未受吳晉榮委任,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駁回等語,原告否認之,陳稱起訴狀係由吳晉榮之女吳詩華提供吳晉榮便章到訴訟代理人張本皓律師事務所辦理,張本皓律師曾親自與吳晉榮本人通訊確認有起訴之意思,而在相關書狀及委任狀代行簽名或用印等語,並提出110年2月16日LINE通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25至430頁)。查上揭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本皓律師所提LINE通訊資料之對象姓名部分標示為「吳晉榮」,內容為吳晉榮自述成長過往及昔日相片約20幀,堪認張本皓律師確於110年2月16日與吳晉榮對話,則張本皓律師與吳晉榮間有通訊管道之事實,洵可認定,衡諸本件起訴日為110年3月4日,距110年2月16日不到一個月,原告所陳張本皓律師就本件起訴有與吳晉榮確認起訴之旨乙節,並無違情理之處,應非子虛,堪認可採,縱起訴狀係由他人代行簽名或用印,亦不能認吳晉榮無起訴意思。則被告主張起訴狀未經吳晉榮親簽姓名、未經授權起訴,而主張起訴不合法,請求駁回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吳晉榮(原名:吳財源,已歿)曾擔任東來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且為多筆建案之起造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具有相當資力購買土地,而兩造母親吳黄妹(已歿)為自耕農,無經濟能力,平日受吳晉榮及訴外人陳玉定(即吳晉榮前配偶)扶養。吳晉榮前於77年9月15日向訴外人高介山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小段219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符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吳黃妹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吳黃妹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復於77年至92年間,由吳晉榮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永燕實業有限公司,另吳晉榮與訴外人陳玉定於84年8月30日離婚時,雙方簽立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約定「四、經雙方協議,離婚後其男方願付女方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做為生活費,但該支票已開出...惟於未兌現前需將福德街土地設定於女方名下,且新莊地下室之租金由女方收至五千萬元兌現為止」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定,可見系爭土地始終由吳晉榮管理、使用、處分。

(二)因吳黃妹於95年3月5日過世,其他繼承人知有借名關係而拋棄繼承,僅吳晉榮及被告二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於吳黃妹死亡時終止,吳黃妹繼承人即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吳晉榮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後,原告為吳晉榮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爰聲明:

1.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吳晉榮與吳黃妹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吳晉榮管理、使用、處分,否認吳晉榮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吳黃妹向訴外人高介山購得,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舉證證明吳晉榮與吳黃妹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吳晉榮最初創業資金係由其父吳程進、其母吳黃妹出資贊助,且吳晉榮於經營事業期間一直負有高額債務無法償還,經濟狀況欠佳,且元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吳晉榮及陳玉定確積欠第一銀行債務,更遭被法院強制執行而未清償完畢,可見縱使吳晉榮有經營公司,亦不能證明其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另觀諸吳黃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2年度申報核定資料記有吳黃妹於82年間領有臺北市松山區農會、華南銀行利息收入共27,216元,並領有老農津貼等情,可知吳黃妹事實上具有資力,無需吳晉榮扶養,非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證人陳玉定同時為吳晉榮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吳晉榮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不可信。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吳黃妹有自耕農身分。吳黃妹於95年3月5日過世後,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吳黃妹之繼承人即吳晉榮及被告二人,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313、413、414頁)。

2.原告為吳晉榮之唯一繼承人(本院卷第74、301、3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晉榮與吳黃妹約定借用吳黃妹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晉榮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21至26、29至34頁)、84年8月30日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本院卷第123頁)、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8月28日信義字號213010號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松山地政事務所85年6月17日信義字號118260號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本院卷第125、126、127頁)、77年4月16日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29至132頁)、79年4月16日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3至220頁)、86年9月5日承諾書(本院卷第133頁)、91年2月16日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476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139、140、141頁)東來建設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公司(80)字第36095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85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北市建一科(85)字第00000000號證明書(本院卷第143、145、147頁)、東來建設有限公司82年6月29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2莊使字第752號使用執照、82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2建字第521號、83年1月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83年9月8日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局管字第5801號使用執照、8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局管字第3992號使用執照、86年5月26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6桃縣工建收字第7639號使用執照、86年5月26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建使字第其133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49至15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鄉○○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1、16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2年度申報核定資料(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等件為佐,惟查無文件提及吳晉榮與吳黃妹生前有借名合意之事,亦無吳黃妹就登記借名為表示之內容,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三)雖原告又主張吳黃妹甚無資力,吳晉榮具有極佳資力,且長期使用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以外之吳黃妹其他繼承人均知系爭土地實為吳晉榮購得之財產,而拋棄繼承,且證人陳玉定亦陳稱系爭土地為吳晉榮購買管理處分等語,主張得推認有借名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證人陳玉定於112年1月17日到院結證內容並未提及親自見聞吳晉榮與吳黃妹為借名合意之情,亦無提及任何吳黃妹曾向其表示土地係吳晉榮借名登記之事,縱其陳稱系爭土地係由吳晉榮所購買等語,此部分應屬臆測之詞,再審諸其為吳晉榮之債權人,所臆測之事顯有利其實現對原告之債權,不無偏頗之虞,上揭證詞可信性不足,並不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外繼承人拋棄繼承乙節可推知曾有借名之事實,惟衡諸拋棄繼承原因多端,尚不能單以拋棄應繼分之行為遽認繼承前另有借名之事實。另審諸證人陳玉定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這個是吳財源跟高介山的買賣,你有沒有看過這個買賣契約?) 有看過,但內容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誰跟誰?)是吳黃妹跟高介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不知道買賣過程中資金契約上是如何寫的?)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看過或是處理過吳晉榮吳財源因為買這個土地的金流憑據?)沒有,我只有開票,其他過程都是吳財源去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開票是開什麼票?)支票,支付工程款,小包包工的款項。)」等語,並未指出系爭土地價金係出自吳晉榮本人,此外,原告就吳晉榮曾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事實即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縱有以吳黃妹一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法規背景,亦無從憑認系爭土地確如原告主張係由吳晉榮一人出資購得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吳晉榮尚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行為部分,觀諸原告所提77年4月16日租約並列吳黃妹及吳財源(即吳晉榮原名)為出租人(本院卷第129頁),79年4月16日租約並列吳黃妹及吳財源(即吳晉榮原名)為出租人(本院卷第215頁),91年2月16日租約僅以吳黃妹為出租人,同時列名之陳玉定在末頁註記「代」字(本院卷第223、216頁)表示非出租人之意,形式上均不以吳晉榮為唯一出租人而使其獨享租金之利益,自難憑認原告主張為其一人購買暨為單一所有權人乙節可取。且吳晉榮曾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未爭執者,可知吳晉榮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而為人子女協助父母處理文書事務之例所在多有,吳晉榮縱有介入系爭土地租約、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尚不足以反推吳黃妹即不是所有權人、吳晉榮即是唯一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吳晉榮與吳黃妹間有借名合意之事實,其主張吳晉榮為實質所有權人、借名關係已終止部分,洵非可採,其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委任人即原告,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所受之所有權利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