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04號
- 原告
- 田永洲
- 被告
- 周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弟即訴外人周國瑞乃精算師,協助國泰金控董事長蔡宏圖投資,利潤豐厚,投資款項可透過其轉交周國瑞,在周國瑞幫蔡宏圖操作投資時,偷偷幫忙操作等語,並與原告約定投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期(原18個月,後改為20個月)可領到11、12萬元不等之利息,經換算後月息高達百分之1.1至1.2。被告並以自己、其配偶即訴外人薛忠明或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致原告不疑有他進而投資,陸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9月19日分別匯款11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設在凱基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合計金額高達260萬元。又被告收受投資款項之初雖按月給付利息,惟於107年年初開始即未再正常支付,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本金未果始覺受騙,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而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60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銀行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佯稱其有投資管道,向原告保證高額獲利,誘使其透過被告代為投資,藉此收受原告之款項260萬元,經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事實,已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存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原告之交易憑據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等件影本可考,堪信為真實,且本院110年8月30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等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9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等核閱無誤。從而,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具行為關連性,而與原告投資款無法取回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0萬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