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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姚志萍
原告
黃任鵬
原告
黃任宏
原告
林文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告
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利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1、179、187、19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到職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民國89年11月間因被告經外商併購而改組,為鼓勵原告繼續為新團隊奉獻心力,被告於89年11月30日發放各如附表「不當扣減金額」欄所示之「離職金」(下稱系爭離職金)予原告。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各於如附表所示契約終止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林文玲資遣費,又原告姚志萍、黃任鵬、黃任宏已符合退休條件,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姚志萍、黃任鵬、黃任宏退休金,詎被告竟僅給付扣減系爭離職金後之金額。然系爭離職金屬被告對原告表示感謝性質,而並非結清年資或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自不得將該金額自資遣費、退休金中扣除,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不當扣減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89年11月15日提出辭職申請書,申請於89年11月30日辭職,而進行原告與舊組織之年資結算,被告並各給付原告資遣費即系爭離職金,嗣原告復於89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另成立一新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惟被告於105年、106年資遣原告時,係以有利原告之方式辦理,即自原告最初任職被告之日起計算年資並給付資遣費、退休金金額,惟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資遣費即系爭離職金,被告實已給付足額資遣費、退休金。況原告黃任鵬、黃任宏、林文玲於105年11月25日、原告姚志萍於106年9月21日簽立資遣費計算書,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各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89年11月間因被告經外商併購而改組,原告於89年11月15日提出於89年11月30日辭職之辭職申請書,被告並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不當扣減金額」欄之金額。

㈡原告各於如附表所示契約終止日經被告資遣。

㈢原告黃任鵬、黃任宏、林文玲於105年11月25日、原告姚志萍於106年9月21日簽立資遣費計算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各於如附表所示契約終止日經被告資遣,嗣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各簽立資遣費計算書(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內容載明:「除貴公司依上開通知書及應支付之款項外,本人同意不以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向貴公司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請求。本人並同意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不向貴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本人並將謹守原勞動契約所定本人應盡之保密義務」,復其內所載之到職日、離職日、服務年資均與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年資相同(僅原告林文玲之到職日誤載為「82年1月51日」),並詳載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暨其計算式中備註扣除89年領取之系爭離職金(見本院卷第279至281、287至291、297至301、307至311頁),參以原告自承遭資遣時均對此非法扣抵表達異議或經由調解或向公司主管反映(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53頁),可知兩造曾經就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爭執,然原告其後仍簽立資遣費計算書,依前開內容,堪認原告確已同意以包含資遣費、退休金金額在內之給付款項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並表示不再另向被告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和解契約拘束,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稱:資遣費、退休金遭非法扣抵之爭議並非「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而非屬上開資遣費計算書所指不得爭議範圍云云,惟資遣費、退休金係依據勞動契約成立期間之工資及年資進行計算,本屬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復資遣費計算書均已列明給付款項包含資遣費、退休金及計算式,堪認兩造真意係以被告願以該計算式給付包含資遣費、退休金在內之款項、原告則不再向被告另為主張之條件達成和解,是原告上揭所稱,即無可採。又原告再稱:原告並未放棄權利,被告亦要求原告另行主張處理云云,惟資遣費計算書既已載明「本人並同意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不向貴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而未表明有何仍保留其他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或類此給付權利等意旨,自難認定兩造有另約定原告得另向被告主張之合意。上開內容既屬原告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而領取被告依該等計算式給付之金額,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則原告事後爭執其得另行主張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當事人如無「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時,自亦無該條款之適用。

㈤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資遣費計算書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資遣費計算書係用以處理被告與離職員工間資遣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格式及條款類似,事屬當然;而觀諸原告4人之資遣費計算書內容,係依各別年資、工資、休假情形進行計算「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13th Proata」等項目,足見該書面係被告為解決及釐清兩造間勞資爭議而逐項列明予原告商議之協議,而屬兩造因資遣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所達成之協議,其內容已明確限定當事人為兩造,且僅適用於特定事項,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本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毋待簽訂資遣費計算書,被告即有依法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亦已取得計算年資請求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固提出資遣費計算書與原告協商給付金額及方式,惟原告得各自考量各種不同因素,以決定是否簽訂。如決定簽訂,自應承受資遣費計算書上所載資遣費、退休金減少金額或拋棄相關權利之不利益,如不予簽訂,其相關權益則回歸勞基法之規定,亦即原告非有必須簽訂資遣費計算書以取得請領資遣費、退休金權利之必要,而須忍受該書面所載條款不利益之情狀,此與定型化契約受衡平原則限制應符合「避免『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既自承曾表達異議並經由調解處理(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53頁),顯見其等非無商議之能力,並知悉得尋求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保障己身權益,而仍簽立資遣計算書,足認其等係於充分了解內容之情形下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並同意拋棄部分權利,資遣計算書之內容乃其等與被告協商達成和解之結果,原告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費用,亦有所得,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資遣計算書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五、結論:兩造已就資遣費、退休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達成和解,原告應受拘束,不得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被告尚有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不當扣減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民國)  年資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 不當扣減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1 姚志萍 76年2月4日 106年8月31日 30年6月27日 7萬9,522元 76萬7,750元 106年10月1日 2 黃任鵬 72年11月15日 105年10月31日 32年11月16日 11萬7,971元 104萬2,083元  105年12月1日 3 黃任宏 80年8月1日 105年10月31日 25年3月 7萬0,652元 35萬4,667元  105年12月1日 4 林文玲 82年2月5日 105年10月31日 23年9月19日 9萬6,999元 28萬5,000元 105年12月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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