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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84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威帆

聲請人
張立業律師即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立業律師為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陳士綱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為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因聲請人近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陸月,恐影響清算人職務之執行,是應更換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暨衡酌聲請人陳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㈡鑒於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公司章程可稽,其餘董事蘇千啓已於88年7月17日死亡,蔡乃端則係未居住於國內且住所不詳,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本院依職權電詢陳士綱律師,經確認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併審酌其具有相當學識、專業能力可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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