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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聲請人
香港商凌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俊禮
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相對人
施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萬2,9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萬2,972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9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萬2,9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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