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120,000元。
三、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8,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據。又當事人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亦應駁回之,法院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伊係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另伊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是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命應給付再審相對人電信費5,826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後,每當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再審聲請人均對各項駁回裁定分別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聲請之案件量亦呈等比級數成長,至今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聲請再審事件(聲再字)遭駁回者已逾1,100件,其相關之訴訟救助事件(救字)遭駁回者亦逾900件,有裁判書檢索畫面在卷可憑(存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000-000號卷內)。再審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歷次駁回裁定內明白駁斥,今再審聲請人又再以相同手法提出本件聲請,足見濫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均係基於干擾法院審判之不當目的,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茲審酌再審聲請人濫行聲請再審,情節重大,認應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120,000元,始足收嚇阻之效。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09年度聲再字第78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110年度救字第547號 2 109年度聲再字第78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110年度救字第548號 3 109年度聲再字第78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110年度救字第549號 4 109年度聲再字第79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110年度救字第550號 5 109年度救字第107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110年度救字第551號 6 109年度救字第107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110年度救字第552號 7 109年度救字第107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110年度救字第553號 8 109年度救字第107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110年度救字第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對中華
民國110年5月28日製作之民事裁定教示欄更正錯誤如下:
一、原裁定教示欄所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不得抗告。罰鍰部分得抗告,惟提起
抗告時,就本裁定第二項所處罰鍰、第三項命負擔之訴訟費
用金額應供擔保(民訴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第7項)。」
應更正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為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顏莉妹
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