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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5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王沛元

原告
林素琴
原告
林孝政
原告
林鈺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彥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菁、林子甯、姜佩君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619,8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4,2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獲全部滿足,故應以該公同共有權利全部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5)及其上同小段2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2705建號建物即所配賦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5867分之49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忠信於民國81年12月1日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長男林廷諭(原名林功祥)名下,嗣林忠信於96年8月1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告消滅,林廷諭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林廷諭已於109年5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林廷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子菁、林子甯、姜佩君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建物總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為7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6.54平方公尺及共用部分16.2平方公尺(194×490/5867≒16.2),共計101.44平方公尺(78.7+6.54+16.2=101.44),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05-10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查知系爭房地鄰近區域、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物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據此,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36,619,840元(361,000×101.44=36,619,840),爰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2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