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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帳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姜悌文陳彥君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 原告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育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 原 告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劉育柔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10、11所示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同法第280條第3項 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二、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董事陳振興對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命陳振興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 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 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裁定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本院109年11月11日北院忠司執全辛字第579號執行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又原告公司設置董事2人,並置董事長1人,目前董事為被告及陳振興,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等節,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而陳 振興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本件原告公司即應由董事陳振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被告雖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原告公司應由被告指定股東1人代理董事長職務,而被告尚未指定代理董事長, 陳振興不得自命為法定代理人等語。然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應係有限公司無從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選任代理人時,始依同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原告公司既有董事可代理董事長職務,即無逕行適用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然被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禁止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權應由陳振興行使,然經陳振興委任律師發函被告請交付原告公司經營所需之資料,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附表物品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10、11所示之物品由被告保管,然 編號2至9、12並非由被告保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10、11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目前均由被告保管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而上開物品係 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先前係因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而受任保管,然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禁止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行 使原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即應返還公司物品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10、11所示之 物品,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9、12所示之物品均由被告保管,如果上開物品並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不會於110年11月9日開庭時陳稱伊認為伊不用交出這些東西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9日開庭之答辯要點,係爭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陳振興,尚難逕自推論被告有保管原告公司之全部物品,況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項目眾多,原告於該次開庭時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登記大章、各金融機構存摺、原告登記地之鑰匙、109年、110年會計帳冊」,與附表所示之物品項目尚有不同,由此更難認被告自承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9、12所示之物品。被告既否認持有上開物品,原告亦未 能提出被告占有上述物品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占有前揭物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9、12所示之物品,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10、11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如原證6(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10 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11 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12 原告107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帳、未分配盈餘表、財產目錄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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