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銘城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佩怡應賠償聲請人張銘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1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佩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銘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5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銘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5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又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張銘城(下逕稱之張銘城)與相對人即被告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下逕稱吳佩怡)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張銘城起訴請求㈠吳佩怡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65,470元本息。㈡吳佩怡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吳佩怡應給付1,059,922元本息,駁回張銘城其餘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吳佩怡負擔20%,餘由張銘城負擔。張銘城對原判決駁回其4,005,50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5,065,470元-1,059,22元-4,005,507元=41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吳佩怡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286,592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77,330元(1,059,922元-286,592元=773,330元)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嗣於上訴審審理中,張銘城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銘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佩怡應再給付張銘城2,821,943元本息,復追加請求吳佩怡應給付張銘城563,086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銘城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佩怡應再給張銘城820,886元本息。㈢張銘城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吳佩怡附帶上訴駁回。㈤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吳佩怡負擔3/10、餘由張銘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佩怡負擔。張銘城對第二審判決駁回其2,564,14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銘城請求1,192,695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即563,086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張銘城就上訴及追加之訴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銘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佩怡應給付張銘城629,609元本息。㈢(追加)吳佩怡應給付上訴人225,009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銘城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吳佩怡應再給付張銘城629,609元本息。㈢吳佩怡應給付張銘城216,997元本息。㈣張銘城其餘追加之訴駁回。㈤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吳佩怡負擔99%,餘由張銘城負擔。上開事件業於110年7月13日確定。張銘城於110年11月4日主張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061元、第二審裁判費30,524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738元、第三審裁判費1,322元,吳佩怡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復因本件張銘城於起訴、上訴時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本院併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吳佩怡應賠償張銘城之訴訟費用額及張銘城、吳佩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