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 原告
- 黃士維
- 被告
- 黃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殺破狼」聯繫,談妥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於110年2月3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寄至「殺破狼」所指定之地址,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09年11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eff Lin、陳淑萍、業務員張彬」等向原告佯稱可下載FCE比特幣交易平台軟體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5日11時5分45秒依其指示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因此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且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等情,上開事實均有相關證據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考,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足堪認定。被告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應負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