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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李桂英吳佳薇

上訴人
許國松
兼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被上訴人
花南芳
訴訟代理人
林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國松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銘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許國松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陳銘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黃義雄所有,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吳柳枝,吳柳枝至遲於民國50年6月10日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吳柳枝於7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且自86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黃義雄遂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吳柳枝之繼承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嗣於94年間對吳柳枝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3號判決黃義雄勝訴後,於95年12月15日黃義雄將其對吳柳枝繼承人之債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伊等,並於96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開判決因漏未記載吳柳枝之繼承人而無法強制執行,伊等遂再對吳柳枝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3日由被上訴人買受。且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建物之占有係無權占有等語,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或交易價額均逾2,00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萬元計算,實屬有據,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伊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各25萬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復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均為債權,故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銘祥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國松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銘祥2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5萬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國松2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所有權,伊屬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緊鄰4公尺巷弄,鄰居復在出入口有花台違建、垃圾堆放,致使用巷道不到3公尺,車輛進出困難,故本院執行處第1次鑑價而定之拍賣底價152萬元,應屬公正客觀之市價根據,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僅75.35平方公尺,是縱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伊僅同意依前案判決結果,即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計算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銘祥、許國松2人各6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銘祥、許國松2人各6,000元,及依職權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銘祥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國松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陳銘祥1萬9,000元;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許國松1萬9,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則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於同年5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1日及110年4月28日109司執辰字第69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第235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為憑,可信為真正。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固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之機關,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仍是債務人,而拍定人則為承買人。準此,則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涉,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抗辯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非可採。

⒊再徵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為黃義雄所有,由吳柳枝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向黃義雄承租系爭土地後,吳柳枝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吳柳枝於71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且自86年9月起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嗣黃義雄以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於94年間對吳柳枝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3號判決勝訴後,將其對吳柳枝之繼承人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該判決漏未記載吳柳枝之部分繼承人而無法強制執行,上訴人遂再對吳柳枝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獲本院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5-23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吳柳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證,且關於吳柳枝向黃義雄承租系爭土地建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第86頁),佐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建物之占有係無權占有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110年3月26日109司執辰字第69061號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供參,及前案判決認定吳柳枝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等情,均難認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能憑採。

㈡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巷弄內,鄰近萬華火車站、捷運龍山寺站、及艋舺大道、西園路及和平西路等交通要道,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濟活動頻繁、生活機能便利,交通運輸狀況尚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

⒊承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5.3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其次,系爭土地於110年、111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5萬300元、5萬2,60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則系爭土地於110、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萬240元、4萬2,080元(計算式:5萬300元×80%=4萬240元;5萬2,600元×80%=4萬2,080元)。本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給付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萬8,263元【計算式: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31天;4萬240元×8%×75.35平方公尺÷365天×231天=15萬3,51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9日共50天;4萬2,080元×8%×75.35平方公尺÷365天×50天=3萬4,748元,15萬3,515元+3萬4,748元=18萬8,263元】,上訴人許國松、陳銘祥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序為9萬4,132元、9萬4,131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69元(計算式:4萬2,080元×8%×75.35平方公尺÷12月÷2人=1萬569元),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3萬4,132元、3萬4,131元(即9萬4,132元-6萬元=3萬4,132元,9萬4,131元-6萬元=3萬4,131元),及按月再分別給付4,569元(即1萬569元-6,000元=4,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其含意。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及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所闡釋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脫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⒌被上訴人抗辯: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金額,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應按月給付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吳柳枝之全體繼承人經前案判決判命應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予上訴人,乃係本於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為之損害賠償,即前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債權請求(見原審卷第20頁前案判決書所載),而被上訴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非繼受上開法律關係中之義務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準此,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所拘束,尚非可採。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之3萬4,132元、3萬4,131元計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部分有理由,則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除已確定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6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上訴人各6,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3萬4,132元、3萬4,131元,及均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4,56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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