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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瑋桓蕭清清余沛潔

上訴人
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終止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確屬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已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如未付清租金,租約即告終止,是系爭租約至遲應於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7日即終止,原判決認系爭租約迄至111年4月8日始終止,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又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判決悖於兩造約定而認定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8萬元,實有違民法第421條規定。原判決上開情形均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涉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給付租金權利義務,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然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屬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約所定義務及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約定數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就系爭租約終止日之認定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實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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