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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7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呂俐雯賴淑萍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關,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依該條規定駁回其原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再者,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7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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