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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林秀庭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簡聞珺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陳欣祥
被告
朱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欣祥、朱曉蘭(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聲明之擴張,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欣祥於8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陳欣祥於110年9月起行為異常,與被告朱曉蘭於夜間長期密切通話,被告更共同進出、居住於被告朱曉蘭住處,並有牽手、摟腰等親密舉止,顯見其等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且被告朱曉蘭亦明知被告陳欣祥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本為舊識,被告陳欣祥為協助被告朱曉蘭之母就醫始於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9日間見面7次。被告間雖有牽手及摟腰行為,僅係被告陳欣祥為陪伴被告朱曉蘭度過低潮所為安慰之舉。另被告雖曾共同出入被告朱曉蘭之住處,惟僅同處一室,未嚴重逾越男女正常互動之分際,更難認已達到男女情感交往之程度,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況依釋字第791號解釋可認配偶權之概念在憲法更為尊重個人自主決定權之變遷下應予揚棄而不存在,縱認被告牽手摟腰舉動已超越男女正常互動,惟係因其等之情緒相互扶持所致,且被告陳欣祥早已與原告分居,對於原告之婚姻關係並無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欣祥於88年1月13日結婚,2名子女於93年3月30日出生。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欄所載時、地為「描述」欄所之行為,且被告朱曉蘭於當時已知被告陳欣祥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欄所載時、地為「描述」欄所之行為,且被告朱曉蘭斯時已知被告陳欣祥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業如前揭三㈡所述,則被告既均知悉原告與被告陳欣祥之配偶關係存在,竟仍為如附表所示之牽手、摟腰及共同進出被告朱曉蘭住處之舉,可知雙方情感距離模糊、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而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欣祥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欣祥僅為陪伴被告朱曉蘭度過低潮而為安慰,僅共處一室而未逾越男女分際云云。惟查,依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行為之影像截圖(見店司補卷第23至41頁)中可見被告間多次牽手、摟腰,其場所遍及公眾得出入之街道、廟宇、手扶梯及停車場,更多次一同牽手進出被告朱曉蘭之住處,且依手持物品可知2人係共同出遊、購物,均未見被告朱曉蘭有哭泣、心情低落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僅係安慰之舉,顯與事實不符,復徵以被告間係十指交扣(見店司補卷第27頁),更與友人間相互安慰之方式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⒋是被告所為,已違背被告陳欣祥對原告婚姻關係之誠實義務。被告間雖查無通姦或相姦之直接證據,難認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但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欣祥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語,自有所據。被告辯稱其等未侵害原告配偶權、未造成損害云云,即不可採。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朱曉蘭於55年結婚迄今,育有2名子女,被告間發展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造成原告相當精神上痛苦,原告與被告陳欣祥間尚有保護令事件繫屬(見本院卷第79、91頁)而關係不睦,且原告為專科畢業,曾任經理等職,現為家庭主婦,110年度所得約10萬元、財產總額約80萬元;被告陳欣祥為碩士畢業,現任技正,月收入約7萬元,110年度所得約120萬元、財產總額約180萬元;被告朱曉蘭為高商畢業,曾任行政人員,現無業,110年度所得約40萬元、財產總額約8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述(見本院卷第59、66頁)明確,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可稽,爰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暨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地點 行為描述 援引證據:原證3號光碟 1 110年11月30日下午6時 地點:不詳。 被告二人牽手前往汽車停放處 檔名:001 2 110年11月30日下午8時58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前往法國賞公寓大廈 檔名:002 3 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15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 於大街上被告陳OO用手摟女方腰部 檔名:003 4 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17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自法國賞公寓大廈離去 檔名:004 5 110年12月4日下午3時19分 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被告二人十指緊扣於大街上行走 檔名:005 6 110年12月4日下午8時40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自法國賞公寓大廈離去 檔名:006 7 110年12月4日下午8時41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於大街上行走 檔名:007 8 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3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二人牽手過馬路 檔名:008 9 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20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 被告二人牽手於街上行走 檔名:009 10 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21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自法國賞公寓大廈離去 檔名:010 11 110年12月11日下午12時5分 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二人牽手於大街上行走 檔名:011 12 110年12月11日下午12時55分 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於大街上牽手摟腰 檔名:012 13 110年12月11日下午1時5分 地點:臺北市○○區○○宮 被告二人於宮廟內之互動 檔名:013 14 110年12月11日下午1時45分 地點:臺北市○○區○○宮 被告二人牽手自宮廟離去 檔名:014 15 110年12月11日下午1時58分 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被告二人牽手於大街上行走 檔名:015 16 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28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進入法國賞公寓大廈 檔名:016 17 111年1月20日下午8時23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進入法國賞公寓大廈 檔名:017 18 111年1月26日下午7時4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進入法國賞公寓大廈 檔名:018 19 111年1月26日下午7時45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摟腰乘坐手扶梯上樓 檔名:019 20 111年1月26日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法國賞公寓大廈之住家內 檔名:020 21 111年2月9日下午5時37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二人牽手進入法國賞公寓大廈 檔名:021 22 111年2月9日下午7時17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與原告於法國賞公寓大廈門口對質 檔名:02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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