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25號
- 原告
- 林忠德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軍元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樺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昇叡
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務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軍元之遺產範圍內,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債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軍元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就其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74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基隆地院嗣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異議,理由係以原告所持借據上所載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待進一步調查而為事實認定之必要,非僅形式上之審查即能明瞭等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是此涉及原告是否得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乙節,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準此,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軍元之遺產範圍內,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民國106年1月5日所立借貸契約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欲追加請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軍元於105年12月30日透過代書鄭聰明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允諾之,惟因於106年1月5日始能提供借款,方於106年1月5日交付借款70萬元,並要求陳軍元簽立借據為憑,陳軍元遂同時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嗣經陳軍元同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2月3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6日完成登記在案。嗣因陳軍元未有分毫清償,嗣於108年6月4日死亡,原告先向基隆地院聲請選任陳軍元之遺產管理人,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軍元之遺產管理人,再依民法第873條向基隆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准予在案,然經原告對於陳軍元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就其所管理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惟遭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74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與陳軍元間確於105年12月30日存有消費借貸70萬元之合意,並合意約定於106年1月5日交付70萬元現金,並由陳軍元簽署借據及同額本票,且因時間久遠,一併請求利息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軍元之遺產範圍內,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106年1月5日所立借貸契約債權新臺幣70萬元存在。㈡原告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軍元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4號裁定選任擔任陳軍元之遺產管理人,伊對於陳軍元生前之財產狀況不清楚,請求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陳軍元於105年12月30日透過代書鄭聰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於106年1月5日交付借款70萬元,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2月3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6日完成登記;被告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4號裁定選任為陳軍元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取得基隆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准許裁定等情,業據提出陳軍元簽署之借據、代書鄭聰明出具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隆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並於開庭時提出正本供核,經核均屬相符,且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經為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30、34頁),其清償日期均登記為:「106年12月29日」,利息(率)均登記為:「無」,遲延利息均登記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前揭說明,遲延利息既經約定並登記利率,則應在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是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之消費借貸債權約定遲延利息,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自陳軍元給付遲延之日即清償日期翌日起(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至原告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欲請求利息,但未更正訴之聲明,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有「法官知法」適用法律之職責,爰逕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2.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軍元之遺產範圍內,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106年1月5日所立借貸契約債權新臺幣70萬元存在等語,此與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上均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0、34頁),日期確均有出入等情,查:原告主張係因透過代書鄭聰明介紹,於105年12月30日與陳軍元有消費借貸70萬元之合意,並約定於106年1月5日交付借款70萬元,並要求陳軍元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憑,業提出陳軍元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在卷可稽,佐陳軍元所簽署之借據,確記載「親自簽收無誤」,亦有系爭不動產地號及建號供設定擔保等文字,代書鄭聰明亦出具證明書表明原告與陳軍元於105年12月30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由交付金錢,其確為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雖鄭聰明所出具證明書所載交付金錢之時點(即106年1月6日)與陳軍元簽立借據收受金錢之時點(即106年1月5日)略有出入,衡系爭不動產係由陳軍元提供設定抵押權,且有陳軍元親自簽收之文件,是堪認依原告所舉,其主張與陳軍元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尚屬可信。是系爭不動產上所載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與106年1月5日借據上之債務應認屬同一債權,酌我國物權採登記主義,具有公示效果,則原告所請求確認者應以登記簿上所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為宜,本院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有「法官知法」適用法律之職責,爰亦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軍元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部分,原告本得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況原告與陳軍元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範圍乙節,業經本院進行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及適用法律後認定如前,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軍元之遺產範圍內,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105年12月3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債權7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係為實現原告對陳軍元之70萬元債權,訴之聲明第二項本未徵納裁判費,是本院固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① 新北市瑞芳區 爪峰段 0000-0000 建 92.05 3分之1 建物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002 層 二層 87.8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