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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蘇嘉豐熊志強

再審原告
謝鈺鳳
再審被告
陳賢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原證4至6證物已遭一審判決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生失權效之情形,核非屬卷內可資援用之訴訟資料,縱於第二審程序欲重新提出或予以援用,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不察,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事證釋明有何同條但書例外之情形,即逕予援用並作為本案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另原確定判決不顧再審被告所提之顧問諮詢服務時數表單未經再審原告簽名,亦未審究再審被告究係有無依照兩造約定內容、依照債之本旨提供職涯諮詢服務,單憑兩造間部分Line對話記錄內容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於其主張期日提供8小時諮詢服務,違反舉證法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原證4至6證物已遭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生失權效之情形,縱於第二審程序欲重新提出或予以援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事證釋明有何同條但書例外之情形,即逕予援用並作為本案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規定、其他實務見解之情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俔定,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謂新攻擊方法,乃指新的事實主張及新的證據方法之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即已主張基於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訂之全新職涯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再審原告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4次諮詢費用,包括第3次(109年8月18日20時至24時)、第4次諮詢費用(109年8月20日10時至14時),並於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提出原證4至6證物,上開主張及證據並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確定判決以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8條規定審酌上開證物,採為證據資料,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提出之顧問諮詢服務時數表單未經再審原告簽名、未查明再審被告究係有無依照兩造約定內容、依照債之本旨提供職涯諮詢服務,單憑再審被告提出兩造間部分Line對話記錄內容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違反舉證法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五之㈠至㈣中詳予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之前揭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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