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徐滿妹
- 被告
-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京站店專櫃銷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於10日支付底薪新臺幣(下同)14,000元,於18日支付不定額之獎金,詎被告自110年5月至7月只支付部分工資,於同年8月未再給付工資,尚積欠工資42,800元。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資遣原告,應發給資遣費12萬元及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補償工資7,2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00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節本、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10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院卷第13至16頁、第55至7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10年5至8月工資餘額42,800元,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110年8月31日止,往前回溯6個月其最後正常工作支薪期間即110年4月至109年11月間之工資,依上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院卷第67至71頁),分別為24,054元、24,395元、28,499元、22,131元、27,790元、33,081元,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6,658元(計算式:[24,054+24,395+28,499+22131+27,790 +33,081 ]÷6=266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其自105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6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9/2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4,420元(計算式:26,658×[2+19/24]=74,420.25)。
㈢特休工資: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曾提出差勤紀錄等文書反證之,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工資7,200元。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至8月工資餘額42,800元、資遣費為74,420元、特休未休工資7,200元,於原告請求124,4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