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33號
- 原告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被告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111年11月18日以「民事回復原狀」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聲明,然未就各項聲明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各項聲明之法律依據,部分聲請請求內容亦未具體、特定,且原因事實部分僅陳明「證據種類規格數量依民法第148條至第152條、強制執行法第4、52、53、54、122條規定全部均在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412號裁定在案,原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尚未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90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情,並未具體主張何權利受影響之人、事、時、地、物之具體原因事實,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曾再於111年12月21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補正狀到院,然僅再度重申附表編號1、3、4之聲明意旨,並增加聲明請求「被告提供保證金新臺幣10兆元保證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包含國內、國外、國際交易)得正常營運,經營智慧財產權」,並檢附曾經其他法院駁回訴訟救助或限期命補費之另案裁定,然毫無依本院上述裁定為補正,迄今亦未補繳裁判費(其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等情,有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應補正事項 1 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 1.應特定所准予強制執行、回復原狀、點交之標的。 2.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部分之原因事實。 2 請求被告聯手銀行於民國88年1月27日不明不白聯手利用眾多人數強制奪走原告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資產、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個人資料、營業資料目錄零件、原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資產工具、生產技術設備、智慧財產權物品整套、經營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包括廠房)。 1.應特定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之具體標的內容。 2.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部分之原因事實。 3 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20兆元,其餘部分另具狀提出請求。 1.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部分之原因事實。 2.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億3,322萬2,000元。 4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 表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部分之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