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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溫祖明陳靜茹陳正昇

上訴人
許彥儒
訴訟代理人
倪連營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肅聯
訴訟代理人
柯凱天
訴訟代理人
陳勝傑
被上訴人
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小明
被上訴人
馮禮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公司)、馮禮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均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凌晨1時3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處時,因該禁止臨停路段為稍有右彎圓弧之彎道,路旁並種有遮蔽前方視線之路樹,前方突然出現被上訴人馮禮貴違規臨停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路中央,目視所及時已無法及時煞停,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後,上訴人當場傷重昏迷,受有「右髕骨骨折合併肌腱斷裂、顏面骨骨折、縱膈腔血腫、左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脫位合併後踝股骨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斷裂」、「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創傷性缺牙(共7顆)」等多處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急救至109年5月31日出院,迄今已歷逾數次大小手術,臉部毀容重整。被上訴人馮禮貴係被上訴人造隆公司員工,當日駕駛造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委託被上訴人造隆公司施作之「一般供電系統道路既設人(手)孔蓋啟閉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上訴人當時行駛之路段前後均未見任何施工提醒或警示標誌或告示,上訴人前聲請調解,並聲請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惟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肇責為上訴人,另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54號處分(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告訴,然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被上訴人馮禮貴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發包業主與設計、管理單位,理應承擔工程進行交管監督及孔蓋保修責任,卻未盡工程監督之責,指派承包商即被上訴人造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在無裝設任何警告標誌下讓施工人員深夜邊開車邊找施工地點、恣意停車之違規施工,此一行政管理怠惰,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影響行車安全,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造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台電公司承包商,應負擔承包工程範圍之施工安全責任,卻未嚴格要求所屬施工人員即被上訴人馮禮貴遵循道路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3款、第112條第1項第1、4、9、12、1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影響行車安全,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應共同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造隆公司、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上訴人馮禮貴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188條與被上訴人馮禮貴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皆有求償權,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⑴醫療與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842,409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574,357元。⑶財產損失:21,263元。⑷增加生活所需:33,851元。⑸醫療與復健交通費:57,076元。⑹住院及回診之看護費:288,000元。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為2,316,956元。

㈡被上訴人馮禮貴所駕系爭車輛,屬自用大貨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適用對象,且其執行工作並非該規定所指特殊任務,無適用該規定予以免責之條件。系爭工程僅係沿路啟閉手孔蓋,非需緊急處理、具急迫性之任務。原判決未究明車輛種類、任務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率以其受託執行台電手孔蓋啟閉工作,認屬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例外條款之公務,應有錯誤。而且,縱依被上訴人馮禮貴所陳系爭車輛係為前車擋後方來車,仍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其違規臨停行為併有違反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3款、第112條第1項第1、4、9、12、15款等規定,自有過失。肇事處為圓滑彎道,並非直路,車輛夜間行駛於外側車道至馮禮貴停車處,因彎道及路樹視線遮蔽結果,只能在數公尺前發現,上訴人於正常行駛狀態下不及煞停撞擊之,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造隆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附冊第一部分附件7內容,台電公司已就系爭工程承攬人造隆公司使用道路施工有指示,並無任何過失,且馮禮貴於停車後6秒即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台電公司交辦之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工,本件應屬單純交通事故,台電公司自無工程監督之責。此外,系爭工程因需開啟人孔蓋佈設電纜,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許可,工程指定施工場所位於五重溪旁道路,因無明顯建築物及地標可標定人孔蓋實際位置,施工車輛於靠近工作地點時慢行確認位置,且有以警示黃燈閃爍,馮禮貴停車6秒即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本件事故應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馮禮貴並無肇事責任,即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即造隆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自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馮禮貴應給付上訴人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造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3項之給付,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馮禮貴臨停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造隆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業主台電公司為定作人,馮禮貴係造隆公司員工,當時駕駛造隆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系爭工程,有公司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認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馮禮貴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申請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維持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被上訴人馮禮貴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馮禮貴駕駛系爭車輛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之車輛,且違規臨停於彎道路邊,致上訴人剎車不及發生撞擊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馮禮貴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造隆公司為馮禮貴之僱用人,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馮禮貴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馮禮貴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與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馮禮貴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彎道路邊,遮蔽視線,致上訴人剎車未及而發生事故,馮禮貴自有過失,系爭車輛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適用云云。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執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造隆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一般供電系統道路既設人(手)孔蓋啟閉工程,工程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許可等情,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附件、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77、279頁),堪以認定。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新設高壓電纜而需開啟人孔蓋布置電纜之故,台電公司為提供電力之公用事業,台電公司設置高壓電纜乃提供民眾及企業電力之用,自屬公用,為滿足此目的而須配合開啟人孔蓋布置電纜之系爭工程,自屬公用事業基於公用目的而施作電力工程之一環,系爭車輛為此臨停施工,當屬公用事業機構於執行任務時所為之臨時停車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自不受同規則第111、第112條之限制,上訴人僅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執行工作非特殊或緊急任務,即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適用云云,顯係忽略系爭車輛執行之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供電系統之附屬工程,工程目的直接與民眾與企業用電權益息息相關,又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許可,屬公用事業基於公用目的所為等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馮禮貴停放系爭車輛行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馮禮貴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准許就台電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已如前述,並非無故於事故現場臨停,本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之問題,且查,系爭車輛於停車時有閃雙黃燈警示,系爭車輛車尾有明亮燈光等情,已經當時行經該處之用路人翁宜玲、楊朝凱、連怡雯於警方調查時敘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訪報告表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90號卷第43至49頁),並與事故現場照片互核相符(見同上卷第53至57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時已開啟閃雙黃燈,燈光明亮,對後方車輛已有一定警示作用。而依事故現場照片及上開用路人之陳述,事故當時雖然已是凌晨,但當時並無下雨,光線清楚,車流量不多,其他用路人如駕駛自小客車之翁宜玲、騎乘重型機車之楊朝凱、連怡雯,均能平安順利通過,足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並未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上訴人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停車未擺放警示標誌,馮禮貴對事故發生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停車後約6秒即遭上訴人騎車追撞,事故現場並非明顯彎道,行車視線並未受阻,當天是兩部車一起工作,系爭車輛在後擋車(要)放交通錐等情,有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衡情,系爭車輛停車甫6秒即遭系爭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尚不及放置交通錐、連桿等警示標誌,客觀上亦難期待馮禮貴能及時擺放警示標誌;另事故發生路段並非明顯彎道,行車視線又無受阻,其他用路人均能安全通過,可見縱系爭車輛停車後尚不及擺放警告標誌,上訴人若能以一般注意騎乘機車,當亦可與其他用路人一樣安全通過該處,而不致發生事故。況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施作工程,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無違法。本院綜合各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情況,當不致發生事故,自難論馮禮貴停放系爭車輛行為存在過失,亦難認馮禮貴停車行為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鑑定意見書亦認係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馮禮貴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書亦維持相同結論,檢察官並以馮禮貴並無疏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亦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均如前述,更足認被上訴人馮禮貴停放系爭車輛行為並無過失,停放系爭車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馮禮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停放系爭車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又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