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2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已非小額訴訟,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原確定裁定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載裁定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生,仍應適用小額程序,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關,故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依該條規定駁回其原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29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2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0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3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1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4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2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5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3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6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4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7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5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8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6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