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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玲玉莊仁杰曾育祺

如附表「本件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再審聲請意旨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50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06號 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釋明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並請求精神賠償金1000萬元,相對人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律之裁定。裁定並非合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適用。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50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07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50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08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09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10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11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12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13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14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1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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